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1民初2320号
原告:衡水安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新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郭凤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谦,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冀衡大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阳,该公司经理。
原告衡水安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安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少谦、被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安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3402392.2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衡水安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冀州市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冀州市日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多次订立工程承包协议,具体为,原告为被告施工日上湖滨小区2#住宅楼北侧地下车库工程,6#、7#、10#、11#、12#、13#住宅楼及配套工程,2#住宅楼地下车库工程,1#住宅楼楼间商业、变更及楼下配套工程。该承包协议均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原告按工程承包协议进行了施工,并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2016年12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财务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2392.2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综上,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按时支付工程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承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账单、工程款承诺书。
被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其他费用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衡水安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衡水安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工程项目施工,被告理应按协议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工程款项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在工程承包协议中对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涉施工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出具对账单之日的次日起即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和诉前保全申请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原告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非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或他人财产担保。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和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及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关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本案因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予偿还违约等行为,造成原告申请诉前保全并提起本案诉讼,其所交纳的诉前保全申请费和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用为损失性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安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02392.2元及利息(利息以3402392.2元为基数,按照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衡水安泰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失费用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保全担保保险费5000元,共计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0元,减半收取计17010元,由被告衡水市伟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武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