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

7299某某与某某、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7299号
原告:***,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文汇西路1号。
负责人:李东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得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新城河路520号。
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湾、被告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得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1392.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苏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真油村江苏油田采油一厂注水站门前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的损失未能获得赔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石化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318386.45元,电瓶车施救费700元,救护车费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本次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我公司已经预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给被告石化公司,应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11时20分左右,被告***驾驶被告石化公司所有的苏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真武镇真油村江苏油田采油一厂注水站门前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事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苏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部分损失进行了理赔偿,含部分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122000元。苏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化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318386.45元、电动车施救费700元、救护车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给被告石化公司。被告***系被告石化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该院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下肢碾压伤,左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足跖骨多发骨折伴第5跖趾关节脱位,右足跟脱套伤等。出院医嘱:转扬州苏北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2月2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该院出院诊断:右下肢外伤后皮肤缺损;多发性损伤;休克;多发性双下肢骨折(右腓骨、右足第4跖骨、左腓骨);右股动脉损伤;右腘动脉损伤;创伤性骨筋膜室综合征。出院医嘱:1、保持创面清洁、干燥;2、术后2周拆线等。2018年9月23日,原告入住扬州市江都区真武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该院出院诊断:下肢皮肤感染化脓性指头炎,冠心病,高血压病等。出院医嘱:1、保持创口清洁,2、定期门诊换药。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9年4月24日,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外伤,右小腿截肢,构成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左踝关节部分活动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伤后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20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安装残疾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了鉴定,2019年11月12日,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右侧小腿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具,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左侧小腿需配置踝足矫形器,价格为2200元,此矫形器使用年限为两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的总造价的8%。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120元/天,住院康复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驾驶证、苏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结合双方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产生医疗费347690.39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江苏益丰大药房的医疗费53.4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故不予认可,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江苏益丰大药房的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购买的与病情有关的药品而产生,应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的伙食费640.5元,故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47049.8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40元/天×95天),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0元(40元/天×95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100元/天×15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质证认可住院期间95天、100元/天、出院后55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认定护理费为12840元[100元/天×96天+60元/天×(150-96)天];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5200元(120元/天×210天),提供江苏子昊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装卸工作,日工资为1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退休人员,享受对应的社保,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存在返聘及收入状况,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误工情况进行了核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参考本地同行业的工资水平和出勤习惯,酌定其工资标准为80元/天,结合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限210天,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800元(80元/天×210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9632元(47200元/年×16年×41%),提供原告的退休证以及领取社保的银行卡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为309632元(47200元/年×16年×4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状况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1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本院核对票据原件无异,原告为明确自身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而提出鉴定,且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伤残,故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11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本院依法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0360元,提供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证明。(1)、假肢费用:52000元×4年=208000元,提供票据、安装部门证明;(2)、假肢维修费用:52000元×16次×8%=66560元;(3)、硅胶套费用:3000元×16年=48000元;(4)、装配训练期食宿费:60元/天×45天×4年×2人=21600元;(5)、装配训练期护理费:90元/天×45天×4年=16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年龄,并参考当地平均寿命,先行支持12年,12年后的假肢费用确需继续配置的可另行主张。本院参考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为:(1)右侧小腿假肢安装费:原告第一次安装假肢费用为55000元,故假肢安装费认定为55000元+26250元/具×(12÷4-1)年=107500元;(2)、假肢维修费:26250元×5%×(12-3)年(安装假肢的当年不需要维修)=11812.5元;(3)、硅胶套费:3000元×12年=36000元;(4)、左侧小腿矫形器安装费:2200元×(12÷2)年=13200元;(5)、矫形器维修费:2200元×8%×(12-6)年(安装矫形器的当年不需要维修)=1056元;(6)、安装假肢康复训练住宿费用(仅限初次安装):60元/人×45天×2人=5400元,上述合计174968.5元。
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892300.3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系被告石化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石化公司承担。又因苏K×××××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72300.39元,扣减其已给付的70000元,其尚需赔偿702300.39元。被告石化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18386.45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预付的70000元后,实际垫付248386.45元;垫付的施救费700元,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不予处理;垫付的救护车费300元,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石化公司共计垫付248686.4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243元后,由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246443.4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2300.39元(其中给付原告***455856.94元,此款汇入***账户;给付被告石化公司246443.45元,此款汇入石化公司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4元,由原告***负担411元,被告石化公司负担2243元。被告石化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上述款项时已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买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傅银华
书 记 员 石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