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执异5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文汇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方志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诚,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亮。
第三人:孙亮,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黄川镇前园村XXX-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0)沪0106民初1809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与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21年3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孙亮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达成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系公司唯一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追加第三人孙亮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2020)沪0106民初18095号民事调解书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与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件(2020)沪0106执8683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20年11月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又查,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第三人孙亮。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关法律文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现企业不能清偿债务。第三人孙亮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情况下,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孙亮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承担(2020)沪0106民初1809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陆 峻
审判员 马金铭
审判员 郭莉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健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