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06执868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志雄。
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孙亮。
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06民初1809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其运费1,476,284.42元;另行向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等;
本院立案后,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发送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等,责令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在同月19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到庭。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中的“总对总”及“点对点”查明: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证券类资产、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及其他资产。
由于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证的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暂缓执行,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影响本院继续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此并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的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中国石化集团江苏石油勘探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上海沪鎏物流有限公司无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沪0106民初1809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晓祥
审判员 程红东
审判员 肖煜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纪文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