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聚丰华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84民初93号
原告:河北聚丰华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束城镇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4700917936L。
法定代表人:王凤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伟,职员。
被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东耒马台村一街建筑机械停车场北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3MA08Q23W2T。
法定代表人:初贵林,经理。
被告: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固乡肥广路前元固村与王庄村交界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8320088152W。
法定代表人:胡银亮,经理。
原告河北聚丰华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与被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达公司)、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聚丰华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聚丰华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3092.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0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玻璃钢保温管,规格型号详见报价表,具体数量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被告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为本购销合同担保方,货款由其负责承担保障,如管材货款出现支付问题,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全权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批为被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共计价款563092.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和被告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513092.79元便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保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证实双方对于购买货物数量没有约定,以实际送货数量为准,并证实被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购买方,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系担保人;2.出库明细表三份,其中收货人刘怀俊,刘怀俊是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用以证实给被告将价值563092.79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工地并签收;3.转账记录一份,证实已经履行合同,被告已经给付货款50000元,该50000元系担保人给付,由担保人的合同经办人刘运国账户转至原告方经办人张永红的账户。
经对原告保温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结合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9月30日,原告保温公司作为供货方、被告初达公司作为购买方、被告龙云公司作为担保方,原、被告三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初达公司购买原告保温公司玻璃钢保温管,具体数量不确定,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被告龙云公司为本购销合同担保方,如管材货款出现支付问题,承担支付全权责任,合同对相关保温管型号的单价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保温公司分三批将价值563092.79元的玻璃钢保温管送到被告初达公司的指定地点,并由被告初达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刘怀俊签收。2018年10月14日,被告龙云公司作为保证人通过其经办人刘运国账户将50000元货款转入原告保温公司的经办人张永红账户,其余513092.79元的货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息,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被告初达公司应给付所欠原告保温公司货款,原、被告双方在《物资采购合同》中对于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龙云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以上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二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对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龙云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被告初达公司追偿。二被告均未提交答辩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原告河北聚丰华春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13092.79元,被告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负连带责任偿还。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承保保证责任后可行驶追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5元、保全费3170元,由被告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河北龙云秸秆制气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月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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