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东耒马台村一街建筑机械停车场北院。

法定代表人:初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4月10日生,住邯郸市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建,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明,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达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初达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民初379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在初达建筑公司劳动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因***没有提供解聘花名册也未提供养老保险缴费转移凭证。在初达建筑公司工作期间,其收入还包括通讯补助、出差补助等并不完全是工资性收入,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对于经济补偿金因***违背劳动纪律而被除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之所以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审法院计算双倍工作差额和经济补偿金出现差错,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初达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辞退***不用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不用缴纳社保。3、责令***立即办理相关手续,并进行财务交接,退回多领公司的金钱。4、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8月份与原用人单位天津市利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在初达建筑公司应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被初达建筑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申请人,以初达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为申请人补交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不能补缴赔偿损失;3、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共计36960.8元;4、支付经济补偿金4574元。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2日做出邯丛劳人仲案(2019)088号裁决书,裁决一、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为申请人缴纳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保中心出具的单据为准,应有但未缴纳的部分由但未缴纳,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378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200元。初达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19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自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共收入劳动报酬41166.6元,平均月收入为457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初达建筑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36592元(4574元×8=36592元)。关于经济补偿金,初达建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与***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初达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574元。关于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补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主张的初达建筑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未提交证据证明初达建筑公司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其本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初达建筑公司主张的责令***办理相关手续,进行财务交接,退回多领公司的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判决:一、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6592元;三、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经济补偿金4574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初达建筑公司提供证据1,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考勤、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一审计算***月平均工资有误;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违反劳动纪律被辞退,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质证称,对证据1的“工资领取表”“工资表”“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的签字认可,只认可银行流水。对证据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质证,没有收到过没有这回事。综上,初达建筑公司违法辞退,且未缴纳社保,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属违法。

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初达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初达建筑公司称,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因为***没有提供解聘花名册、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养老保险缴费转移凭证。本案中,虽然初达建筑公司提供了***的职工审核备案表和应聘人员登记表,显示***在应聘的2018年8月在天津市利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是根据***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当月已与天津市利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此后初达公司聘用***在公司工作至2019年5月,此期间,初达建筑公司应当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初达建筑公司应当依法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此,初达建筑公司上诉不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初达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初达建筑公司称,***因长期旷工,电话通知***上班,因其拒绝上班而对其进行辞退处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述事实,初达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其他法定情形,初达建筑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初达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初达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勇

审 判 员  杨俊英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皓枫

书 记 员  李 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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