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03民初4261号

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邯郸市丛台区兼庄乡东耒马台村一街建筑机械停车场北院。

法定代表人:初贵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达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初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底,被告到原告处应聘,原告只是答应试用。4月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不形成劳动关系。2019年4月,其从公司离开,没有办理交接,给公司造成一些被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仲裁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的社保关系、二级建造师证均在原告公司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初达建筑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自2019年3月21日起在初达建筑公司处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初达建筑公司为***办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二级建造师注册手续亦登记在初达建筑公司名下。

2016年4月3日,***乘坐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初贵林名下机动车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9年5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作为申请人,以初达建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于2019年4月3日发生工伤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2020年8月15日,邯郸市丛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丛劳人仲案[2020]0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和初达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初达建筑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到初达建筑公司工作,初达建筑公司为***办理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且***的二级建造师证注册在初达建筑公司名下。初达建筑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亦可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原告亦未提交职工名册,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5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河北初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周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孙晓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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