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农投榆树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82民初6050号
原告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单某,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吉林农投榆树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原告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农投榆树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某、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顾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处理16万吨马铃薯深加工生产线技改升级项目土建维修工程(以下称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榆树市五棵树镇被告方院内。合同工期为60天,自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签约合同价为10179658元。工程款按月支付,按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支付,14天内完成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80%支付,验收合同3日起14天内完成,建设工程结算后,按结算价款的97%支付,结算完成3日内14天完成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3%质保金。同时,原被告就合同协议书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施工工程量,增加部分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合同价款为269771元,未作修改的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时进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于2019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委托吉林省建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101154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工程结算,结算价为审定价10115400元。按施工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条款的约定,被告应在2019年6月17日前支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0%,即8359543.2元,在2020年1月14日前支付至结算价为97%,即9811938元,被告仅在2019年12月23日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仍欠工程款5811938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811938元及利息(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利息,以8359543.2元为基数、利率为年4.35%,计算为179799.84元。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4359543.2元为基数,利率为年4.35%,计算为12642.68元。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利息,以5811938元为基数,利率为年4.35%,计算为206469.10元。自2020年11月7日后以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原告对本案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均属实,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数额及利息无异议。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从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其处理16万吨马铃薯深加工生产线技改升级项目土建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在被告公司院内。工期为60天。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签约合同价为10179658元。工程款按月支付,按完成工程量合同价款的80%支付,14天内完成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已完成工程合同价款的80%支付,验收合格3日起14天内完成,建设工程结算后,按结算价款的97%支付。结算完成3日起14天内完成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3%质保金。签订该合同一周左右,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工作内容,包括土方开挖厚度增加、余土外运、山皮石道路基层增厚。补充协议采用固定总价报价。合同总价款为269771元。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9年6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被告委托吉林省建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审定的金额为1011540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00元。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811938元及利息(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利息,以8359543.2元为基数、利率为年4.35%,计算为179799.84元。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4359543.2元为基数,利率为年4.35%,计算为12642.68元。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利息,以5811938元为基数,利率为年4.35%,计算为206469.10元。自2020年11月7日后以实际欠付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原告对本案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且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811938元及利息(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12月22日期间利息,以8359543.2元为基数、利率为年4.35%、计算为179799.84元。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以4359543.2元为基数,利率为年4.35%,计算为12642.68元。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利息,以5811938元为基数,利率为年4.35%,计算为206469.10元。自2020年11月7日后以实际欠付的数额5811938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本案施工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未于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该权利,原告虽陈述其曾两次向被告发催款通知主张过此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现已丧失该权利,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农投榆树粮食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11938元及利息(2019年6月27日至2020年11月6日期间利息共计398911.62元;自2020年11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5811938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玲
人民陪审员 李连红
人民陪审员 郭秋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