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天船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7民初97号

原告: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长德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莉莉,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天船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顾全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帅,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建设公司)因与被告吉林省天船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船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投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单莉莉,被告天船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投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船农业公司立即给付国投建设公司工程款8,394,986元及截至2020年11月9日的利息1,605,442.97元,总计10,000,428.97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94,9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国投建设公司对本案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天船农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天船农业公司与长春市国投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园林公司,现更名为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框架协议。合同约定天船农业公司委托国投建设公司作为其马铃薯深加工项目相关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地点在长岭县天船农业公司院内,具体工程以实际施工合同为准。2017年6月10日,天船农业公司与国投建设公司签订了《吉林省天船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铃薯深加工项目马铃薯堆场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国投建设公司为天船农业公司实施马铃薯堆场及主要道路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工期60天,预计2017年7月15日开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路面场地施工工程均价为178元/每平方米,预计工程总价款1,958,000元,最后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7年6月,天船农业公司与国投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国投建设公司为天船农业公司实施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办公楼、淀粉生产车间、成品库、食堂、管理用房及锅炉房续建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工程总价暂定7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现场签证进行结算,工程款按进度支付。2018年7月9日,天船农业公司与国投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国投建设公司为天船农业公司办公楼实施装饰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9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签约合同价为1,860,880元。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国投建设公司按三个具体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2019年1月,天船农业公司委托吉林东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信息有限公司对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双方据此进行了工程结算,确定项目工程总造价为13,994,986元,天船农业公司至今仅支付了560万元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2月31日对天船农业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截至当日天船农业公司欠国投公司工程款8,394,986元,欠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171,702.03元。此后,国投建设公司多次催促天船农业公司偿还拖欠的工程款,但天船农业公司一直未予给付。国投建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支持国投建设公司诉讼请求。

天船农业公司辩称,1.对于欠付工程款8,394,986元没有异议,但是其中15%的金额没有到付款期限,根据合同约定,验收合格以后,付至工程款的97%,质保金为工程款结算金额的3%,该两部分因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合格,所以没有到支付期限,质保期未起算,质保金没有到支付期限。2.对国投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虽然当时双方当事人进行对账,但事后经天船农业公司核算,当时利息计算错误。案涉工程结算时间是2019年1月28日,在双方当事人对账的时候,利息的起算点是2018年1月1日,即案涉工程没有结算即起算利息。利息的给付应当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判决。3.国投建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如果从2019年1月28日结算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已过六个月期限。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延长至18个月,在2020年7月也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故不应支持国投建设公司的该项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日,天船农业公司与国投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属框架协议,约定天船农业公司委托国投园林公司作为其马铃薯深加工项目相关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单位,工程地点在吉林省长岭县天船农业公司院内,具体工程以实际施工合同为准。

2017年6月10日,天船农业公司与国投园林公司签订《吉林省天船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马铃薯深加工项目马铃薯堆场及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国投园林公司为天船农业公司实施马铃薯堆场及主要道路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除发包方供材外,由承包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同工期60天,预计2017年7月15日开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路面场地施工工程均价为178元/每平方米,预计工程总价款1,958,000元,最后以实际发生面积为准;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全部完工后,发包方在7天内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总价的85%,验收合格后6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3%,质保期二年。

2017年6月,天船农业公司与国投园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天船农业公司将马铃薯深加工项目办公楼、淀粉生产车间、成品库、食堂、管理用房及锅炉房续建工程(以下简称续建工程)发包给国投园林公司,约定承包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工程暂定价格累计700万元,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现场签证进行结算;工程量全部完成后,双方在7天内组织验收并支付工程总价的80%,验收合格后15天内完成工程结算,结算完成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质保期二年。

2017年12月21日,国投园林公司变名为国投建设公司。

2018年7月9日,国投建设公司与天船农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船农业公司将办公楼室内装饰及水电施工工程发包给国投建设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9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22日;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签约合同价为1,860,880元;质保金为3%的工程款。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

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国投建设公司依照合同履行义务,案涉工程已全部交付使用。因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国投建设公司主张续建工程及道路工程于2017年11月7日交付,办公楼室内装饰及水电施工工程于2018年10月27日交付。天船农业公司主张续建工程及道路工程于2018年上半年交付,办公楼室内装饰及水电施工工程于2019年的1月11日交付。

2019年1月天船农业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结算审核,后双方当事人根据两份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于2019年12月31日形成《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最终确定案涉工程天船农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994,986元,天船农业公司已支付56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天船农业公司欠付国投建设公司工程款8,394,986元,欠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171,702.03元。

2019年2月,国投建设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2019年4月,国投建设公司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另查明,国投建设公司提交一份天船农业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还款计划》复印件,欲证明由天船农业公司认可国投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并全额垫付的工程款约1000万元,因天船农业公司暂时无法支付工程款,出具此还款计划,约定在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并同意至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2018年2月28日前先期支付三个月利息,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后三个月利息,到2018年6月30日至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按双方合同执行。国投建设公司主张2019年12月31日形成《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中利息计算方式即为月利率5‰,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天船农业公司质证认为,还款计划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即便是按照《还款计划》第三条,在2018年6月30日双方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就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来执行。不管月利率5‰,还是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利息,均没有事实基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合同效力问题;2.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3.国投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4.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问题。现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进行工程结算,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应当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具备与其承包工程相对应的施工资质等级。本案中,国投建设公司于2019年2月和4月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可以确定国投建设公司在2017年至2018年与天船农业公司签订案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的,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国投建设公司与天船农业公司签订案涉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且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后,故依据上述规定,案涉四份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2.部分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因案涉工程的交付使用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进行竣工验收均无异议,故可以认定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责任在于天船农业公司。诉讼中天船农业公司虽然一直强调工程质量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因此天船农业公司仅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拒绝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本案中,国投建设公司与天船农业公司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质保期约定为二年。审理过程中,天船农业公司自认续建工程及道路工程于2018年上半年交付使用,办公楼室内装饰及水电施工工程于2019年1月11日交付使用,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续建工程及道路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办公楼室内装饰及水电施工工程的质保期应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截止至一审辩论终结前,案涉全部工程已过二年质保期,故天船农业公司拒绝支付3%质保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3.国投建设公司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本条文义可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情形,该权利的起算时间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国投建设公司与天船农业公司签订《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明确约定截至2019年12月31日,天船农业公司欠付国投建设公司工程款8,394,986元,欠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171,702.0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天船农业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已明确欠付国投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可以认定本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19年12月31日。国投建设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国投建设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确认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其起诉之日,已过六个月期间,故对国投建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4.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标准问题。国投建设公司与天船农业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形成的《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最终确定案涉工程天船农业公司应付工程款为13,994,986元,天船农业公司已支付560万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天船农业公司欠付国投建设公司工程款8,394,986元,欠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171,702.03元。双方当事人对此份确认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于2019年12月31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天船农业公司虽主张形成该份确认单时其对利息时间计算错误,但未否认双方对工程款结算的真实意思表示。《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故天船农业公司应按双方结算协议向国投建设公司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171,702.0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具体至本案中,国投建设公司主张应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其提交的《还款计划》系复印件,天船农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且根据《工程款及利息确认单》所载内容,不能确定双方当事人已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为月利率5‰。国投建设公司关于利息计付标准为月利率5‰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2020年1月至实际给付之日部分利息,天船农业公司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

综上所述,本案中国投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天船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394,98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程款利息1,171,702.03元,以8,394,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长春国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2元,保全费5000元,由吉林省天船农业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牟凤桐

审判员  于福桐

审判员  张 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宁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