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781民初71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黑龙江龙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丰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双丰林业局城东小区**商服。
法定代表人:司琪,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铁力市丰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硕建筑公司)、***、伊春森工双丰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2020年7月1日原告***撤回了对双丰林业局的起诉。2020年7月17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硕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丰硕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770,000.00元,利息592,664.66元(利息计算期间、方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共计1208天,以37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合计:1,362,664.66元;2.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7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3.丰硕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双丰林业局开发建设双丰林业局丰硕小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借用丰硕建筑公司(原名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资质对工程进行施工。***把丰硕小区1-10号楼水暖,4、6、7、10号楼外墙保温和给水泵房土建工程施工分包给***施工。2016年9月完成全部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双丰林业局,动迁户已经回迁居住使用房屋。2019年5月8日***与***结算,双方认可总工程款为500万元,***已付工程款123万元,尚欠工程款377万元,由双丰林业局单独列出挂账给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丰林业局只同意支付169万元,余款不同意支付。2020年1月21日双丰林业局与***达成和解,由双丰林业局承担300万元的给付义务。余款77万元仍应当由丰硕建筑公司、***承担。
***辩称,1.***在诉状中所述部分属实虚假。案涉工程承包主体是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该公司系属于双丰林业局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17年8月双丰林业局与案外人曲艳丽签署股权转让,将双丰林业局所持有该公司股份全部让给曲艳丽,同时约定双丰林业局负责交易前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诉状中诉请的丰硕建筑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2.诉状中称***实际支付工程款为123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具账目记载及***所出具的相关凭据能证明被告实际拨款306.5万元,扣除借款和利息后实际拨款194.2万元。3.***诉请给付工程款77万元,该77万元包含高洪君在***处借款本息在24万-25万之间,由于***与高洪君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将应支付给高洪君的工程款确定拨付给***,才组成77万元。***实际拖欠工程款52万余元。同时***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诉状中明确表明其施工涉案工程10栋楼的水暖、4栋楼外墙、给水泵房三楼的土建,由于***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所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诉请工程款应具备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涉案工程中7、8、10号楼至今未验收又未交付使用。故***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铁力市丰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丰硕小区工程款单独挂账情况说明1份,证实***拖欠***工程款377万元。***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表明双丰林业局尚欠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工程款对此事实双方均认可,说明拖欠工程款的主体是双丰林业局不是***,该款项已转至双丰林业局与***无关。
2.双丰林业局转账凭证1份,证明***与***结算后,将工程款转至双丰林业局,后因***拖欠税款,林业局不同意支付377万元。***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只能证明工程款由双丰林业局负责支付。
3.关于***信访处理意见书、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各1份,***承诺书及息诉罢访承诺书各1份,双丰林业局转账凭证1份,证实起诉后经与双丰林业局协商,双丰林业局同意支付300万元工程款。***质证称,该证据能够证明双丰林业局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借条及存取款凭条共计14张,证实***向***支付工程款256.4万元。此外还抵账给***普拉多吉普车一台价值30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出具的收条只有10万元。总计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06.4万元。***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这300余万元并不全是工程款,还包括***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且发生在2019年5月8日双方结算之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证实丰硕小区施工主体是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并不是丰硕建筑公司。***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没有***签字无法确认,请法院核实证据的真伪。
3.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2017年8月8日双丰林业局与曲艳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双丰林业局将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转让给曲艳丽,双丰林业局负责交易前的债权债务。丰硕小区工程在协议签署前形成,如***想要该公司承担责任,应追加双丰林业局为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不能免除***偿还拖欠工程款的义务,至于是否主张诉讼权利另行决定。
4.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与***协商工程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根据双丰林业局拨款进度支付。在施工前***就知道该工程需要垫资,其要求支付利息与当时约定不符。***质证称,其所主张的利息是逾期付款的利息,不是垫付资金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双丰林业局付款,***才付款。工程已于2016年9月份全部交付,至于居民是否进户是其他的法律关系,不能影响交付的事实。胡某系***弟弟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5.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与***协商工程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是根据双丰林业局拨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在施工前***就知道该工程需要垫资,其要求支付利息与当时约定不符。同时证明***施工的水暖部分面积5.3万平方米左右。***质证称,工程款的拨付方式是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法律规定工程款最终拨付时间是工程交工时。本案双方没有书面的约定方式,应按法定。证人周某是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
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内容与质证意见与周某证言一致。
7.铁力市住建局对丰硕小区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证实丰硕小区未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质证称,竣工验收是开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整体验收,***施工的是单项工程,在2016年9月已交付,楼房已实际交付使用,是否整体验收与***无关。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1、3,***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2,此证据虽然是复印件,但因此证据记账凭证只能保存在双丰林业局财务部门,且该证据能够与***提供的证据1、3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1、3、7***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提出不同意见,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经***申请本院在双丰林业局调取了该三份合同的正本,***对此无异议,确实是***使用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双丰林业局签的合同。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5、6三份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将其负责建设的丰硕小区的水暖等工程转包***,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双丰林业局拨款进度支付。此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与双丰林业局关于***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实际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6月8日双丰林业局与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双丰林业局丰硕小区工程一标段、二标段、三标段发包给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将1-10号楼水暖,4、6、7、10号楼外墙保温,给水泵房三楼土建施工分包给***,双方未签订分包合同。2019年5月8日***与***结算后签署丰硕小区工程款单独挂账情况说明,明确***工程款总计500万元,***已付123万元。将***拖欠的377万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在林业局财政局单独列出挂账,待今后林业局财政条件允许时由林业局直接拨付给***工组,该工组如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信访问题也由***负全责。2019年5月10日双丰林业局将377万元单独挂在***账上。后双丰林业局经核实认为未付工程款为169万元,同意将未付工程款169万元支付给***,双方产生纠纷。***上访向双丰林业局索要工程款。2020年1月21日***与双丰林业局达成协议:双丰林业局将拖欠的工程款300万元转入***个人账目,在双丰林业局财政局单独列出挂账,其余77万元由***与***进行结算。2017年8月8日双丰林业局与曲艳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林业局所持有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让给曲艳丽,同时约定双丰林业局负责交易前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变更为丰硕建筑公司。
本院认为,***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方的项目负责人将丰硕小区1-10号楼水暖,4、6、7、10号楼外墙保温,给水泵房三楼土建施工分包给无建设资质的***,双方又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已实际完成,双方已实际结算工程款。***要求***支付拖欠未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与***之间2019年5月8日双方结算后签署丰硕小区工程款单独挂账请款说明,将***拖欠的377万工程款转入***个人账户在林业局财政局单独列出挂账,待今后林业局财政条件允许时由林业局直接拨付给***工组。此说明可以证明双方于2019年5月8日将***拖欠的全部全部款项转移给双丰林业局,由双丰林业局作为债权人承担给付义务,***不再承担债务人的义务。后双丰林业局经核实认为未付工程款为169万元,同意将未付工程款169万元支付给***,双方产生纠纷。***上访向双丰林业局索要工程款。2020年1月21日***与双丰林业局达成和解,由双丰林业局承担300万元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此过错责任在***,***应支付因此产生的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的利息,应以37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请求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7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8月8日双丰林业局与曲艳丽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书,将林业局所持有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的100%股权全部让给曲艳丽,同时约定双丰林业局负责交易前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后双丰林业局建筑公司变更为丰硕建筑公司。***要求丰硕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辩称,其以实际拨款194.2万元,***诉请工程款77万元包含高洪君在***处借款本息24万-25万之间,***实际拖欠工程款52万余元。***予以否认,***未提供证据证实,而且与双方签署的丰硕小区工程款单独挂账请款说明相矛盾,***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辩称,***与***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所形成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诉请工程款应具备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本案工程中7、8、10号楼未验收又未交付使用。故***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是具体项目的分包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同意将拖欠工程款交由工程发包方双丰林业局承担,***以部分工程未验收或未交付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辩论意见与客观事实及法律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770,000.00元,利息118,615.56元(计算期间、方法: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21日止,共计264天,以377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合计:888,615.56元。并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7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结清时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4.00元,由***承担12,686.00元,***承担4,3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宏宇
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
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