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丰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7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繁荣街七委。
经营者:***,男,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双丰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以下简称勃兴家具厂)、黄体显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兴家具厂的经营者***,上诉人***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丰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勃兴家具厂、***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勃兴家具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请求判决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二上诉人房屋价款3011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双丰林业局丰泽小区棚改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双丰林业局,其应承担征收与补偿的相应法律责任。双丰林业局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不是工程转包协议,其实质均为委托合同关系,均应合法有效。即使该两份协议无效也不必然导致**的雇员签订的《勃兴家具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棚改项目是惠民工程,按照政策规定林业局需进行投资,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棚户区工程是**个人投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仅仅有394平方米的有证厂房,还有30平方米的锅炉房和800平方米的仓房;3、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二上诉人应为共同诉讼主体,不应是黄体显一人。
双丰林业局辩称,拆迁协议是**与勃兴家具厂签订的,依据国发(2015)37号文件规定,双丰林业局不能承担连带补偿责任。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也可以证明,丰泽小区的全部事宜**自行承担。双丰林业局是企业,不能承担政府的拆迁义务,一审判决正确。
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与双丰林业局答辩意见一致。
***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勃兴家具厂、黄体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勃兴家具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2、三被告连带赔偿1545平方米的房屋价款3011000元以及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689602.64元;3、三被告连带赔偿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因拒不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的超出违约金部分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9日,经铁力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铁力市双丰镇建设丰泽小区项目,该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房屋征收工作由双丰林业局负责。2012年6月7日,双丰林业局与工程公司签订丰泽小区工程建设协议,约定:双丰林业局对工程公司所建丰泽小区按棚户区改造项目报批立项,由工程公司发包给**建设该项目,**自行投资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所需的拆迁、动迁工作,对拆迁、动迁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负全责。2012年6月18日,工程公司与**签订丰泽小区工程协议,约定:工程公司报建的丰泽小区建设项目,经林业局同意发包给**经营,**自行投资建设,独立承担工程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动迁及回迁安置发生的一切责任。2013年6月20日,*青松以丰泽小区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黄体显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原告在拆迁范围内有厂房两栋(有照)和锅炉房一栋(无照),对原告厂房以还面积的方式予以补偿。给予原告回迁1545平方米住宅楼及车库,其中住宅楼21栋、面积1315平方米,车库10栋、面积230平方米(具体位置详见协议书),并另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金300000元(该款已经支付)。协议另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交出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新建楼房于2013年11月30日交付原告,交付楼房后三个月内,原告出售楼房价格不得低于1800元/平方米,如一方违约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另查明,勃兴家具厂有房照的两栋厂房面积为394平方米。丰泽小区项目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铁力市住建局没有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备案。该项目为**个人投资,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投资亦未参与建设。**认可白青松是其雇佣人员,***对外所签拆迁合同代表**,**没有开发或施工资质。一审法院认为,双丰林业局与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有关铁力市双丰镇丰泽小区项目的建设协议,决定将该工程发包给无任何开发、施工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未经审查与**之间签订了有关该小区项目的建设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其与双丰林业局均存在过错,导致上述两份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白青松代表**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亦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房屋已经因**的拆迁行为灭失,**作为丰泽小区的实际投资人及受益人,应当依据国家棚户区改造政策按一比一的比例为原告回迁新建楼房。经查,原告有产权证照的房屋为两栋,共计394平方米,**应按此面积为原告回迁安置新建楼房,双丰林业局与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自始无效,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200000元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判决:一、***与**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勃兴家具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黄体显回迁394平方米的新建楼房;三、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利息统计情况表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结合铁力市人民政府铁政发﹝2012﹞135号《铁力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双丰林业局丰泽小区棚改建设项目的批复》第二条“房屋征收工作由双丰林业局负责”的规定,可认定双丰林业局为铁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丰泽小区棚改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部门。该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结合双丰林业局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丰泽小区工程建设协议》,可认定建筑工程公司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丰泽小区”工程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无法律依据,该协议中约定的有关拆迁条款无效。虽然建筑工程公司与**签订《“丰泽小区”工程协议》中有关拆迁的条款无效,但这并不必然导致**的委托代理人白青松与黄体显签订的《勃兴家具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有效还需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规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双丰林业局及建筑工程公司未在法定除斥期间内对白青松与黄体显签订的《勃兴家具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行使撤销权,且丰泽小区的其他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为**及其委托代理人签订,现其他动迁户已大部分回迁完毕,双丰林业局及建筑工程公司从未提出异议,据此,勃兴家具厂及***有理由相信**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青松有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代理权,并基于该代理权与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该安置补偿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现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及车库已另售他人,双丰林业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勃兴家具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约定承担补偿责任。该协议第九条约定:“甲方向乙方交付车库及房屋的回迁手续之后的三个月内,乙方的楼房出售价格不可以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壹仟捌佰元(即1,800.00元/平方米)”,故双丰林业局应依据该标准承担住宅和车库共计1545平方米的补偿款2781000元。《勃兴家具厂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然有效,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具有物权性质的协议,不完全等同于债权性质的协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均是以给付过渡费的形式承担迟延交付房屋的责任,本案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5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勃兴家具厂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2017)黑0781民初523号民事判决;
二、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及黄体显拆迁安置补偿金2781000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黄体显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0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5元,共计84010元,由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负担31084元,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负担529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