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伊中民终字第3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双丰街12委。
经营者***,男,195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职务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双丰林业局职工,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以下简称勃兴家具厂)、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勃兴家具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双丰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铁力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收取33877元,退回上诉人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26771元,退回上诉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7106元。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高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函
(2015)伊中民终字第387号
铁力市人民法院:
你院移送的上诉人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你院(2015)铁商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发回你院重新审理。重审时注意如下问题:
一、本案为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应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丰泽小区的拆迁单位予以认定,并依据该条例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
二、一审法院依据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协议无效来认定勃兴家具厂与白青松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该协议上有工程公司项目部的公章,应考虑工程公司是否为合同主体;
三、本案应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来认定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效力,且白青松还与该小区其他回迁户签订了回迁协议,如认定此案协议无效是否会引起连锁反应请予以考虑;
四、上诉人工程公司主张其现为非法人企业,应对此查清后予以认定。且双丰林业局一审已出具材料证明工程公司的人事、工资等问题都由双丰林业局统一领导,一审判决工程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恰当,其民事责任是否应由其出资单位双丰林业局承担,请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确定责任承担问题;
五、一审法院判决仅支持博兴家具厂有产权证部分的赔偿是否合理。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