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丰硕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等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铁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龙,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
法定代表人侯颖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军明,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鑫,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铁力市双丰镇。
法定代表人李树林,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博,男,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张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龙,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委托代理人葛军明、王鑫,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峰,被告张博委托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及代表人白青松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按照回迁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房屋拆迁后,给原告回迁新建的**小区*号楼*单元面积为398.17平方米的门市房,并约定于2013年12月15日交付给原告上述房屋,但原告的房屋被拆迁后,至今没有给原告回迁安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丰泽小区为被告双丰林业局的棚改项目,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上述回迁协议书的约定交付应回迁的房屋,如不能交付上述应回迁房屋,要求被告双丰林业局给付补偿金1100000.00元,损失80000.00元,并要求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张博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铁力市人民政府铁政发(2012)135号文件(原告申请调取),拟证实双丰丰泽小区征收工作由双丰林业局负责,由双丰林业局开发建设,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双丰林业局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项有异议,林业局不是开发主体;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博不具备原告诉称的回迁主体资格,应依法确认回迁协议无效。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原告申请调取),拟证实丰泽小区用地单位为双丰林业局,开发建设由双丰林业局完成,其是开发建设的主体,根据规划许可证的附图,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双丰林业局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项有异议,林业局不是开发主体;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张博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项不符。
3、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告原有房屋面积为398.17平方米,三被告用**小区*号楼*单元398.17平方米的门市房给原告回迁安置,双方约定回迁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该合同由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小区项目部盖章确认。被告双丰林业局质证称,对该份协议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被告公司未参与与原告签署的回迁安置协议,甲方所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备案的印章;被告张博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回迁协议书一式两份,在被告张博手中的协议书中第四条后面没有手写添加字体,而原告所提供的回迁协议书中第四条有明显手写添加字体,即添加字体为现有住宅不在398.17平方之内,明显属于伪造证据,建议法庭对原告伪造的行为依法处理。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拟证实原告用该拆迁房屋经营家具厂,房屋性质为厂房,所以被告张博在回迁协议中给原告写明为回迁的是门市房。被告双丰林业局质证称,提交的三份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双丰林业局;被告张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与待证事实不符。
被告双丰林业局辩称,1、房屋拆迁回迁协议是张博、白青松与原告**签订的,双丰林业局不能承担补偿责任,2013年张博建设丰泽小区,并与多名拆迁户签订协议,有原告举证的协议可证,说明丰泽小区的全部事宜由张博、白青松承担责任。2、丰泽小区的建设、拆迁均有张博承包建设,有协议为证,双丰林业局的棚改项目丰泽小区的拆迁建设,首先双丰林业局与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经双丰林业局决定将丰泽小区建设承包给张博,后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又与张博签订协议,并约定由张博个人出资建设丰泽小区并自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所诉双丰林业局拆迁补偿及违约不成立,双丰林业局不能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补偿责任。
被告双丰林业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7日丰泽小区工程建设协议,拟证实丰泽小区建设项目由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完成,并经林业局同意承包给张博。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协议双方签订的主体看是被告双丰林业局与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合同关系,从此份证据看该小区是由双丰林业局开发建设,由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报建各种手续为实际的施工方,所以丰泽小区回迁安置工作出现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双丰林业局承担责任,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此份证据证明双丰林业局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即丰泽小区的建设工程只是在报建时使用了被告公司的建设施工资质,但在形成协议时要林业局已经决定由张博全额投资兴建,被告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的动迁、兴建及补偿活动,该小区回迁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张博质证称,没有异议。
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房屋拆迁回迁协议是张博与原告**签订的,双丰林业局不能承担补偿责任,有原告举证的协议可证,说明丰泽小区的全部事宜由张博、白青松承担责任。2、丰泽小区的建设、拆迁均有张博承包建设,有协议为证,双丰林业局决定,棚改项目丰泽小区的拆迁建设由张博个人承建并同被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张博个人出资并自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所诉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拆迁补偿及违约不成立,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承担原告所诉的补偿赔偿责任。
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18日丰泽小区工程协议,拟证实此协议是被告公司与张博签订的,在被告公司与双丰林业局签订协议时,已经决定由张博具体实施,被告公司与张博签订协议只是走个形式,张博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双丰林业局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体现。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问题有异议,根据双丰林业局所举的证据可以证明丰泽小区施工和报建单位为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而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却把该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张博,应认定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丰林业局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所述只是走个形式,与事实不符,从该协议上看,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是向张博收取管理费,所以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推卸不了责任;被告双丰林业局及张博质证称,无异议。
2、双丰林业地区公安局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出示的回迁协议上加盖的丰泽小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对该份协议被告公司没有履行义务,对该公章如何产生只有当事人白青松才能说明,在被告公司与张博及双丰林业局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协议均没有设立项目部的约定,被告公司更没有设立该项目部。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只能说明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公章在公安局备案,这和其他公章是否备案,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关系,且丰泽小区的公章为临时公章,不必备案,从本案事实上看,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出借资质给张博,所以给张博项目部的公章是符合事实的;被告双丰林业局及张博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张博辩称,1、原告诉请的拆迁回迁协议因签订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2、该协议客观上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因为在拆迁范围内有部分拆迁户还没有动迁故无法进行拆迁安置,无法开工。3、签订协议后,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张博已经交付给原告一个住宅,两个车库。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回迁协议书及当日白青松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张博与原告协商一致确定拆迁原告的住宅,偿还其住宅面积398.17平方米,回迁位置为新建的**小区*号楼*单元,同时为了安置原告将*号楼*单元***室住宅一套和*号楼**号车库安置给原告。原告质证称,对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张博提供的协议首页没有加盖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小区项目部的公章,但原告提供的协议首页加盖了该公章,并且缺少了张博亲自书的”现有住宅不在398.17平方米之内”的字样,从该协议上看张博回迁给原告为门市房,不是住宅,故张博提供的收据上的一个住宅及两个车库不在398.17平方米之内;被告双丰林业局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勃兴家具厂(黄体显)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拟证实勃兴家具厂回迁房屋的市场价格等。
本院依法调取的对被告张博调查笔录,拟证实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白青松与张博之间的关系,**及勃兴家具厂的被拆迁房屋及回迁房屋现在状况等。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谁形成拆迁回迁补偿安置合同关系。2、原告与白青松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小区项目部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否有效。3、如有效,合同相对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责任该如何承担。4、原告诉请是否合理。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及三被告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3,被告双丰林业局、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张博对证据的真实性虽然提出异议,只是对在该协议第四条手写添加”现有住宅不在398.17平方之内”提出异议,而被告张博提供的该协议原本第四条没有手写添加的这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博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张博代理人也无法说清,而此处涉及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做了添加,现合同双方对合同添加的内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视为合同内容未添加,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定,故去掉该协议第四条后手写添加的部分,对该协议其他内容,协议的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证据4,因拆迁回迁协议上被拆迁方即乙方写明为原告**,而非家具厂,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双丰林业局所举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张博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所举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双丰林业局、张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2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待证事实。被告张博所举的证据1,首先对于张博提供的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被告双丰林业局、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对该协议第四条没有手写添加”现有住宅不在398.17平方之内”提出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该协议原本第四条有手写添加的这部分,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博未到庭说明情况,且张博代理人也无法说清,而此处涉及合同双方对合同内容做了添加,现合同双方对合同添加的内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应视为合同内容未添加,按原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认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房屋拆迁回迁协议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提供的该协议第一页有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小区项目部的公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为复写纸书写本,而被告张博提供的该协议为手写本,所以原告提供的该协议书第一页才加盖了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小区项目部的公章;其次对于张博提供的白青松出具的收据,虽然原告与被告双丰林业局、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被告张博未到庭说明此住宅楼房及两个车库与本案拆迁回迁协议中所涉及回迁的楼房的关系,其代理人也无法说清,而从该拆迁回迁协议内容上看,要回迁给原告的房屋为门市房不是住宅楼和车库,回迁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回迁的位置为新建的*号楼*单元,这与该收据上显示的住宅楼及车库无法联系在一起,故该收据无法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2年8月29日,经铁力市人民政府批准在铁力市双丰镇友谊路东侧、林业第一小学南侧建设丰泽小区项目,该项目为棚户区改造项目,享受棚户区改造政策,房屋征收工作由被告双丰林业局负责。2012年6月7日,被告双丰林业局与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丰泽小区工程建设协议,约定:被告双丰林业局对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所建丰泽小区按棚户区改造项目报批立项,同意由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发包给被告张博建设该项目,被告张博自行投资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负责工程建设所需的拆迁、动迁工作,对拆迁、动迁中发生的经济、民事纠纷负全责。2012年6月18日,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博签订丰泽小区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报建的丰泽小区建设项目,经林业局同意发包给被告张博经营,被告张博自行投资建设,独立承担工程建设中的房屋拆迁、动迁及回迁安置发生的一切责任。2013年5月13日,白青松以丰泽小区办公室代表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回迁协议书,约定:动迁原告现有住宅面积为398.17平方米,给予原告回迁新建的**小区*号楼*单元建筑面积398.17平方米门市房,新建楼房于2013年12月15日交付原告使用。在原告提供的该协议第四条有手写添加”现有住宅不在398.17平方之内”,而被告张博提供的该协议第四条处无手书添加,现该协议双方对该添加部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对该协议其他内容及添加均认可,在该协议落款处盖有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小区项目部章。现丰泽小区6号楼原告称已经完工,但未验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为原告回迁的6号楼一单元均已有人入住,原告原房屋现已被拆迁,还未动工兴建,原告称其被拆迁的房屋与本院另一案件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被拆迁房屋前后院相邻,在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的拆迁回迁协议中约定,回迁楼房在三个月内销售价格不得低于1800.00元/平方米。
另查明,丰泽小区项目仅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铁力市住建局没有该项目建设开发单位、施工单位备案。该项目为被告张博个人投资,被告双丰林业局、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均未投资亦未参与建设、施工。被告张博认可白青松是其雇佣人员,白青松对外所签拆迁回迁协议均代表被告张博,被告张博没有开发和施工资质。由于被告张博未到庭,其代理人对丰泽小区项目部的公章是怎么取得,工程是用谁的施工资质施工,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第四条手写添加的部分与白青松出具的收据中显示住宅楼、车库的关系及是否包括在回迁的面积内等问题不能说清,被告张博也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到庭说明情况。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虽然铁力市人民政府铁政发(2012)135号文件显示丰泽小区项目占地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由被告双丰林业局负责,但是被告双丰林业局与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了有关该小区项目的建设协议,明确约定拆迁工作及由于拆迁所发生的纠纷由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该协议中有关拆迁的约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负责丰泽小区项目的拆迁工作,因此被告双丰林业局不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任何开发、施工资质的被告张博承建,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白青松代表张博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因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博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亦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房屋已经因被告张博的拆迁行为灭失,被告张博应当依据国家棚户区改造的政策按一比一的比例为原告回迁新建楼房。经查原告及被告张博对原告被拆迁房屋面积为398.17平方米并无异议,被告张博应按此面积为原告回迁安置新建楼房;被告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被告张博,其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博因在拆迁合同上没有约定如不能回迁房屋货币补偿的标准,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现已灭失,故补偿金可参照被拆迁房屋当时的市场价格给付,而此房屋与本院另一案件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被拆迁房屋相邻,在铁力市双丰勃兴家具厂的拆迁回迁协议上约定回迁楼房在三个月内销售价格不得低于1800.00元/平方米,由此可见,如果被告张博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了回迁楼房,当时的市场价格应当不低于1800.00/平方米,因此如果被告张博未按期为原告回迁楼房,可以以此价格做为市场价格计算补偿金,经本院计算补偿金为716706.00元(1800.00元/平方米×398.17平方米)。另外,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80000.00元,因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回迁398.17平方米的新建楼房。如逾期不能回迁,则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拆迁安置补偿金716706.0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双丰林业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00元,由原告承担6013.80元,被告张博承担94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宝海
代理审判员  张明艳
人民陪审员  付丽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