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永建与刘学民、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21民初453号

原告:吴永建,男,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被告:刘学民,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任泽区任城镇游雅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永建与被告刘学民、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吴永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排水工程款119300元及逾期支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判令刘学民支付借款8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5日,由中间人卫印克介绍,吴永建与刘学民签订邢台县会宁镇武支江村污水管网工程,刘学民代表亚昊公司在该工程负责施工。按协议约定应当在2019年5月3日前分多次付清全部工程款。2019年5月3日,刘学民打条签字按手印,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结清此款项,违约一天按日息五分赔付。至2019年5月31日吴永建未收到一分钱。2019年5月31日,亚昊公司负责人陈松与刘学民共同签字按手印,承诺当即由刘学民支付吴永建36000元,剩余84000元等下次拨付此工程款到亚昊公司账户后,由亚昊公司代付给吴永建,刘学民并承诺最晚于2019年6月15日前支付剩余84000元。后吴永建也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刘学民还多次以各种理由向吴永建借款,共计840元。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刘学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吴永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款项接收方为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吴永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应当个人名义起诉;2、刘学民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刘学民受公司雇佣作为涉案项目负责人参与项目管理,但公司并未授权刘学民对外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本案未付款项是刘学民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吴永建处购买波纹管的欠款,与我公司无关;3、涉案未付款项应为84000元,且刘学民承诺于2019年6月15日前向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清,而不是给付吴永建本人;4、陈松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仅是对刘学民承诺向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付款的见证人;5、刘学民的个人借款与我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亚昊公司承建邢台市信都区(原邢台县)会宁镇武支江村排水及路面改造工程,刘学民受亚昊公司雇佣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参与该项目管理。2019年3月15日,刘学民与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武支江村道路排水及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对施工范围、价格、工程质量、工期、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现原告吴永建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19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学民与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武支江村道路排水及路面硬化工程合同》,而非与吴永建个人签订合同,吴永建虽然是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应当以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进行诉讼。故本案原告应当是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综上所述,吴永建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永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喜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牛 菲

书 记 员 靳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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