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5民终1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襄都区新东街路家园工行家属院2-1-401。

法定代表人:吴永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任泽区任城镇游雅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陈相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学民,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县。

上诉人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学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2020)冀050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永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被上诉人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张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19,300元的欠款,并按照每日伍分标准向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学民对外与上诉人签订《武支江村道路排水及路面硬化工程合同》系其职务行为,应由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根据一审庭审和判决认定的事实,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认刘学民是系其公司雇员,所以刘学民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同时,基于武支江村室外排水及路面硬化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刘学民代表的是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学民作为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项目中的代表人,对外与上诉人签订了《武支江村道路排水及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因此,应由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全部付款义务。二、从意思自治的角度也应该由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119,300元的付款义务。并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利息。武支江村室外排水及路面硬化工程的中标单位为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方一审出具的两份证明中,其中2019年5月7日的证明可以证实,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已经认可直接向上诉人结算119,300元的工程欠款。而2019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欠款数额是84,000元,是因为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应我公司偿还36,000元,我公司相信了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才于2019年5月28日又出具了新的证明,但事实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偿还36,000元的承诺。因此,2019年5月28日的证明没有生效,不应成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由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来负责偿还原告的119,300元的欠款。虽然上述证明刘学民自己的名义出具,但该行为也是其代表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的延伸,并且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松也在欠条书签字确认,因此,由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理。本案利息的起算点以及计息标准均应以2019年5月3日的欠条和2019年5月7日的证明内容为准,基于该欠条和证明内容,上诉人请求按照每日伍分标准由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自2019年6月1日起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以改判。望二审法院依法核实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

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学民未答辩。

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按合同支付邢台县会宁镇武支江村道路排水工程款119,300元(壹拾壹方玖仟零叁佰元整),并赔付经济损失。2、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刘学民(甲方)签订《武支江村道路排水及路面硬化工程合同》,中间人卫印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支江村室外排水及路面硬化工程,工程地点:邢台县会宁镇武支江村。包工包料(不含税金)。工程承包范围:1、排水管道安装,乙方只负责安装,甲方负责挖沟填。2、路面硬化,甲方负责把路基做好,乙方负责商混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要求C25商混,路面厚度为18公分,总工程量约3万平,最后以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路面在施工中,商混车如不能进入施工现场,甲方负责二次捣运。承包价格:1、排水主管道为钢带PE排水管,包工包料按每米160元,入户管为PCDE160每料按50元,排水井为清包工150元/个。2、路面硬化:18公分路面每平方米112元,每施工4,000平方米结算一次。付款方式:1、乙方材料进场施工2天后,甲方给付乙方材料款的50%。2、乙方每安装570米,甲方给乙方结算一次,包括570米范围内的排水井安装费。3、路面硬化每施工4,000平方米,甲方给乙方结算一次所需的材料费用人工费。4、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每延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3%违约金。

2019年5月7日刘学民出具证明,内容为:本人刘学民欠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邢台县会宁镇武支江村新农村改造项目工程施工费,共计大写:壹拾壹万玖仟叁佰元整(119300元),此工程款于武支江村下次拨付工程款到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由亚昊公司直接把工程款(119300元)拨付给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公司。账号:中国农业银行62×××76户主:吴永建。本人刘学民承诺最晚于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松,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永建作为证明人签字。2019年5月28日刘学民又出具内容与上述证明大致相同,但金额为84000元的证明一份。陈松在该证明下署名,并标注“此款下次支付后结算”。

2019年10月30日刘学民与吴永建签订“武支江村污水管网工程”证明一份,内容为:500HDPE钢带增强螺旋波纹管米数647米,单价130元。PVC160入户管米数1,200米,单价30元。供应方吴永建供应给刘学民管材,所有款项有刘学民全权支配给吴永建。

庭审中,原告主张刘学民系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干的是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该公司应承担付款义务。但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刘学民是公司雇佣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管理该项目实施,公司没有授权其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现和刘学民之间的劳务关系已终止。原告公司与刘学民个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2019年5月7日证明已经作废,以2019年5月28日刘学民个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所替代,并且刘学民个人承诺最晚于2019年6月15日前付清,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松作为见证人确认,并认可刘学民个人对原告公司的欠款,念及刘学民系该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其个人所拖欠的原告的84,000元工程款,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在该款项于武支江村拨付工程款到账后不经刘学民之手直接拨付给原告公司。原告认可2019年5月7日证明原件注有“作废”一事,但主张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松承诺给转3.6万元,让他在条上写个作废,实际没有转款,因此5月7日的条还是有效的。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认承诺给原告转款3.6万元一事。

一审法院认为,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学民签订《武支江村道路排水及路面硬化工程合同》,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如约履行合同,刘学民三次出具证据证明欠款,应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对于欠款数额本院认为三份证明前后有差距,原、被告三方所签2019年5月7日证明原件标有“作废”字样,原告与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执一词,刘学民未到庭参加诉讼,还款3.6万元事实无法认定。故以刘学民、吴永建2019年10月30日最后写的供应方吴永建供应给刘学民管材,所有款项有刘学民全权支配给吴永建为证。吴永建供给的管材合计为120,110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原来协商确定的119,300元给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刘学民系该公司雇佣,作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管理该项目实施,且认可向原告代付该8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学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刘学民与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何种用工关系,根据原告与刘学民2019年10月30日的协议,及原告主张按119,300元给付,被告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代付84,000元的情况下,剩余款项35,300元应由刘学民承担给付义务。刘学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84,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学民给付原告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欠款35,300元;三、驳回原告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刘学民承担3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了审理。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刘学民签订了《武支江村道路排水及路面硬化工程合同》,刘学民与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刘学民系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刘学民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欠款承担责任。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刘学民系其雇员,但称其没有委托刘学民对外签订涉案合同。本院认为,刘学民虽为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员,但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刘学民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是受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且几份证明的内容,均显示刘学民欠上诉人施工费,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人,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学民签订案涉合同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主张刘学民签订涉案合同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2019年5月7日的证明上虽标有“作废”字样,但该证明并未作废,理由为“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应给3.6万元,但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给,因此该证明没有作废”。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认可。由于只有上诉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要求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11.93万元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几份证明内容看,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此工程款于武支江村下次付工程款到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由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把84,000元拨付给上诉人”。因此,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邢台市亚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6元,由邢台市宇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月花

审判员  王华青

审判员  武丽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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