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陈某2、某某等与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91民初460号
原告:陈某2,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原告:***,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田,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凤麟街西寺巷22号县,系邢台经济开发区人。
原告:陈某1,男,201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2(陈某1之父),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
被告: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园区一号楼925房间。
法定代表人:闫军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护林,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经济开发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杨朝占,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492号工行11楼。
负责人:蒋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邢台县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2、***、陈某1与被告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群公司、杨朝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2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密田、被告瑞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护林、被告杨朝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2、***、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2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6732.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陈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7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伤残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8345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39296元;5.以上费用总额为343256元,交强险己赔偿121800元,请求赔偿总额为221454元,被告杨朝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日22时许、被告杨朝占驾驶冀E×××××重型自卸车沿智慧路由南向北,行至与祥和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智慧路由北向南直行的陈某2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受伤,三轮车报废。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邢台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开区大队认定,被告杨朝占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名原告均无责任。被告杨朝占驾驶的车辆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1800元,故本案不把交强险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瑞群公司辩称,冀E×××××号重型自卸车挂靠在被告瑞群公司处,双方有挂靠协议,被告瑞群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朝占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冀E×××××自卸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对驾驶员杨朝占的行驶证、驾驶证予以审核,如审查合格,被告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如存在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拒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被告同意根据国家规定的有关赔偿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出具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经营零售门市,但营业执照开业时间为2018年12月27日,距事故发生时间不足半年,故误工费计算应按邢台市中院规定的标准每天109元计算。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因其姐姐未提交劳动合同、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故应按每天109元计算。对于原告陈某2的误工、护理费用应该按上述***的标准计算给付。原告陈某1没有病历,不能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同意按100元计算,应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同意按3000元给付。交通费2000元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应只按11%计算,不能按12%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计算标准以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过高,现还没有手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确定或协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三原告伤情无争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赵彦彬,该车挂靠在被告瑞群公司名下,杨朝占系赵彦彬雇佣的司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车主赵彦彬为三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18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院委托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陈某2与***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城镇居民,***系邢台经济开发区丽霞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者。陈某2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的弟弟孔德富护理,孔德富系邢台经济开发区德富建材门市的经营者,***住院期间由其姐姐孔为红护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杨朝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1800元,原告剩余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并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计算,原告陈某2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7264.33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清单、病历资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天数1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天数,根据2020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营养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故该项费用为20元×18天=360元;
4、误工费1762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陈某2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天数18天,故该项费用为35738元÷365天×18天=1762元;
5、护理费2798元,陈某2的护理人员孔德富系建材门市的经营者,本院认为其要求护理费按照批发零售行业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8天的主张合理,故该项费用为56738元÷365天×18天=2798元。
原告***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108365.17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清单、病历资料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1800元,按照20元每天计算90日,故该项费用为1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天数53天,故该项费用为2650元;
4、伤残赔偿金78623.6元,***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主张伤残等级系数按照12%计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其主张过高。受害人有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基数,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附加指数,按照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叠加,故本案中伤残赔偿系数应在10%的基础上增加1%,即11%。因原告居住的邢台经济开发区孔桥社区属于城镇,故应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5738元计算,即35738元×11%×20年=78623.6元;
5、误工费23317元,邢台经济开发区丽霞建材经销处的经营范围为水泥、白灰批发零售,故***的误工费应按照批发、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738元计算,因误工期为150天,该项费用为:56738元÷365天×150天=23317元;
6、护理费6923元,***的护理人员为孔为红,护理期限60天,***未提交工作单位的登记资料、备案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故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115元计算,故该项费用为:42115÷365天×60天=6923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39296元,***有个五个被抚养人,分别为母亲元喜文、女儿陈梦、陈曼、陈伊涵、儿子陈某1,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5周岁、14周岁、11周岁、9周岁、8周岁。元喜文系农村居民,育有包括***在内的四名子女。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3483元计算四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北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372元计算元喜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当被抚养人有多人时,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3483元,故计算得出该项费用为43850元,因原告主张39296元,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39296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9、鉴定费1600元,有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486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出租车发票18张,其数额总计为486元;
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三轮车车损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原告陈某1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72.61元,有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护理费192元,虽然陈某1无住院病历,但本院根据其伤情认为应当给予护理期3天,原告陈某1主张按照每天64元计算护理费,故该项费用为192元;原告陈某1主张其营养费24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对于陈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因原告未提交住院病历,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2的损失共计13084.33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68060.77元,原告陈某1的损失共计3304.61元,三人共计284449.71元。三原告已得到交强险赔付121800元,其中人伤损失限额为120000元,故应扣除120000元,因车主赵彦彬为原告垫付14000元,也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449.7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本院认为,鉴定费系被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车主赵彦彬垫付的费用可以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2、***、陈某1各项损失共计150449.71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2、***、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计2311元,由原告陈某2、***、陈某1负担739元,由被告杨朝占、被告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增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魏丽珂
书 记 员 邱靖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