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梅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3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中兴东大街****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号楼***房间。
法定代表人:闫军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梅园,女,197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一审被告:***,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
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星湖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星湖路**号*栋*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南宁星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星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5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瑞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没有提交车辆维修票据,其单方委托的评估,评估值过高,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二、瑞群公司提交了曹梅园的车损不可能是其车造成的照片,二审驳回瑞群公司的诉求错误。请求:撤销(2017)冀0502民初2647号和(2018)冀05民终57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梅园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瑞群公司虽然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一、二审采用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妥。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邢台瑞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