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81民初37号
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063108537B。
法定代表人:齐志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宫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109314613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及安装钢结构工程,同时约定了材料规格、质量标准、工程量及造价(工程总造价为25000元)、材料验收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工程,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事后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
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当时这个工程是我公司开工前与石家庄市一建商定并签订协议,属于施工临建。该款项石家庄一建答应由他公司支付。石家庄一建给我公司交了10万元保证金后。我公司员工***找的原告公司的法人代表***承建该工程。原告公司工程建好后,我公司并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现在这10万元保证金仍然在被告公司法人***手中,因为石家庄一建违约,所以我公司未付给原告工程款。
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揽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工程价款为25000元。后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补签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生产及安装钢结构工程,同时约定了材料规格,1、主钢架部分为方管,2、维护部分为泡沫复合板。总造价为25000元(本造价不含土建及税金),根据双方协定的材料质量及价格,甲方(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付定金5000元,主钢架、檩条进场后付5000元,墙板进场后付5000元,顶板进场后付5000元,工程竣工后付5000元。工程保质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现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该合同是补签的,一开始是口头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补签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应属有效。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施工了钢结构工程,且已交付使用。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000元,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当庭承诺,在有钱后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对于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宫市鑫环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河北洁源蔬菜种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