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190淮安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五港镇韩鲁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2190号
原告:淮安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岔庙镇通和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汪海雷,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五港镇韩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方渡办事处韩鲁村。
法定代表人:薛雷霆,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在友,涟水县方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捷博公司)诉被告涟水县五港镇韩鲁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韩鲁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捷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被告韩鲁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薛雷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在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捷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2795.06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5000元;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迟延支付占用资金损失暂定10341.2元(自2020年8月1至2021年3月30止,计算标准:以387795.0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计算,自2021年4月1日后损失,仍按照上述利率标准以上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时止。);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招标承接了被告发包的五港镇韩鲁村厕所改造工程,并签订了书面的《涉农资金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440993.84元,工程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约定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60%,即264596.3元,第二期约定在首次付款后第二年年底(2020年12月30日前)付至工程款的80%,即88198.76元。在本案起诉前,合计欠到原告352795.06元。关于保证金35000元,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对于上述工程款和保证金原告经多次上门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0000元。
被告韩鲁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不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被告才按照合同付款,按照合同约定每项工程合格后才可进行下一环节工程的施工,不合格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工,而原告到目前为止工程未改造完成。另原告工期延误,应按每天300元计算处罚;最终工程价款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具体合格座数还未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原告捷博公司与被告韩鲁村委会签订《涉农资金项目合同》一份,约定五港镇韩鲁村厕所改造工程由捷博公司中标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1月29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工程质量合格;合同总价:440993.84元;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与退还:中标人在领取中标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合同签订前向招标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中标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60%,首次付款后至第二年(农历)年底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80%,余款为首次付款后至第三年(农历)年底经验收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11月20日,被告韩鲁村委会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5000元,现已退还原告15000元,尚有20000元未退。
案涉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验收报告显示:完成旱厕改造301座,合格301座,工程造价440993.84元,验收报告上有捷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万青、监理单位淮安市同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员高强国、韩鲁村委会主任薛雷霆等人签字,并加盖捷博公司、淮安市同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韩鲁村委会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方提供的《涉农资金项目合同》、验收报告、暂收据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韩鲁村委会提出原告所做的厕所工程包括维修111座(其中合格26座,不合格85座)、新建210座(其中合格118座,不合格92座),并提供了明细和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愿意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涉农资金项目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厕所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按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的60%,首次付款后至第二年(农历)年底经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款的80%,故被告现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40993.84元×60%=264596.3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证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验收报告没有载明具体的验收时间,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院确定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3月26日作为被告迟延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损失的起算点。
关于被告提出工程尚未结束、厕所合格座数尚未确定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举证的涉案工程验收报告上有被告韩鲁村委会包括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多人签字,也有监理人员签字,并有施工单位捷博公司、监理单位淮安市同济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韩鲁村委会公章;验收报告同时载明完成旱厕改造301座,合格301座,并同意按合格数结算工程款;故对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案涉工程需要维修的抗辩意见,原告应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但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
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涟水县五港镇韩鲁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4596.30元及利息(以264596.3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涟水县五港镇韩鲁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3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6.02元,由被告涟水县五港镇韩鲁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784.47元,余款由原告淮安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缴,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淮安捷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62×××26;被告涟水县五港镇韩鲁村村民委员会账号:62×××18)
审判员  殷作武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汤剑利
书记员侯俊俊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