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民终2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江苏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俊,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鑫益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696296879,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锡玉路。
法定代表人:谈晓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滨湖区华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无锡鑫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5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国俊,原审第三人鑫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双方系凭送货单结算,***支付货款之后,相应的送货单由其全部收回,这一点***在一审中是认可的。2.其一审中提交送货单复印件仅是为了证明鑫益公司作虚假陈述,其举证时明确陈述这些送货单复印件并非是全部已结账的送货单,有些已结算的送货单其没有留下复印件。一审法院将送货单原件、欠条与送货单复印件的金额相加得出送货总金额,再减去鑫益公司付款,最后得出结欠金额60142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依照双方的结算习惯,以其手中持有的送货单原件及欠条认定结欠金额为113100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中双方确定了***的供货款总额及其已收到的货款数额,两项相减即为***尚欠货款金额60142元。2.***认为***结欠其113100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60142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鑫益公司述称,其与***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即使未结清,依照***出具的承诺书,***也应向***主张,与其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货款11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人民币叁万捌仟柒佰元整(38700元),此款用于太平洋城中城。2018年6月20日,***再次在该欠条凭证下方署名确认。
***于2015年6月22日、6月23日、7月9日、7月17日、8月13日、8月19日、8月23日、8月27日、9月2日向鑫益公司的张家港工地、红豆工地、安镇工地、好得家工地供应的五金水暖材料,合计价款74400元,上述送货单均有***的签名。2018年6月20日,***再次在上述送货凭证上署名确认。
鑫益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5日、7月21日,2017年1月24日,2018年2月14日各给付***货款16618元、5万元(承兑)、1万元、2万元、5775元,另于2017年2月14日鑫益公司通过徐建文微信转帐***2600元,以上合计104993元。
无锡高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更名为无锡鑫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1日无锡鑫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鑫益公司。
2018年12月8日***书面承诺:“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30号,本人在无锡高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地施工,施工期间无锡市高山市政有限公司曾委托我采购部分施工材料,本人于2016年2月已全部结束施工,本人与高山市政有限公司所有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本人于2016年2月离开高山市政有限公司,现本人承诺本人在无锡高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手采购的施工材料货款已全部与供货方结清,对外无任何欠款。如今后有供货方到无锡高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讨或起诉由我经手的货款,一律由我本人负责承担,与无锡高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
一审庭审中,***、***确认:1.***于2014年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9日,2015年3月13日、4月3日、4月8日、4月13日、4月17日、4月18日、4月22日、4月23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5日、5月8日、5月9日、5月22日、7月6日、7月8日、7月22日、7月23日、7月25日、8月5日、8月7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6日、8月20日、8月21日、10月14日、11月20日、12月7日、12月22日、12月30日、2016年2月25日、3月1日、3月12日、3月14日、3月25日、3月30日、4月11日、4月22日、5月4日、5月17日向鑫益公司工地供应五金水暖材料,另有两次无法确定送货日期(单号分别为NO5791636、NO1529054),上述送货凭证中单独由***签收的金额为36774元,由***、徐建文共同签收的金额为11692元,单独由徐建文签收的金额为3569元,以上货款金额合计为52035元,该部分货款已结清。2.***供应给鑫益公司的五金水暖材料货值17-18万元。3.2015年7月22日***向***催要货款,***向***收取了对应货款的送货单,并向***出具对应价款的欠条。
一审审理中鑫益公司明确,徐建文系他公司的工地的负责人。
一审审理中针对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收条凭证上手写内容“2016之前已清”是否为***所写,一审法院向鑫益公司释明了法律后果及是否需要申请鉴定,鑫益公司仍坚持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欠条、送(销)货单、收款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一)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二)货款总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三)鑫益公司付款金额的确认问题;(四)给付货款的主体问题。
(一)关于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中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作出认定。本案中,***提供的送(销)货单有部分明确载明收货单位为“高山市政”、“高山”,第三人鑫益公司也提供了***出具的收款凭证,加之双方确认一致的货款结算方式,由此可以认定***与鑫益公司之间就案涉货物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二)关于货款总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本案***与鑫益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卖方承担交付标的物以及保证交付的标的物符合质量要求的义务,鑫益公司作为买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应对供货的数量及价款负证明责任。***提供的欠条及送(销)货单凭证证明鑫益公司已收到价值165135元的五金水暖材料,该证据与***、***双方确认***供应给鑫益公司的五金水暖材料货值17-18万元的事实也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对***已交付鑫益公司五金水暖材料货值1651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辩解其已交付鑫益公司五金水暖材料货值超出165135元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鑫益公司虽称欠条凭证载明的结欠金额与已给付的货款存在重复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也未予认可,故***、鑫益公司就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鑫益公司付款金额的确认问题。一审审理中***称2016年2月5日,其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2000051/21839514、金额5万元)后,其因鑫益公司资金紧张故退还给鑫益公司1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鑫益公司也未认可,故不予采信。
(四)关于给付货款的主体问题。2018年12月8日,***承诺“……如有供货方到无锡高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催讨或起诉由我经手的货款,一律由我本人负责承担,与无锡高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单方承诺表明***愿意承担鑫益公司的案涉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货款601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负担600元;由***负担68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补充查明:一审庭审中,***陈述,送货单一式三联,第一联购货当场给***,第二联是***要求结账时给他,第三联是其自己留存的,如果***将款项结清了,第三联也是要给***的。2015年7月22日的欠条是因为当时把送货单给***去结账,但是没有结到,所以让其出具了欠条。***陈述,2015年7月22日的欠条是因为***把一式三联的送货单都给其了,但没有结到账,所以才出具的欠条。送货单是一式两联,第一联***本人保存,第二联给工地,结账的时候是拿第一联。鑫益公司陈述,***把结账材料拿到其财务进行结账,即客户联,上面须有***的签字确认,一般是***陪同***来结账的,***与***之间有无结算清楚不知道,但其与***之间结算清了。
一审中***提交的送货单复印件大部分注明太平洋或天一路。***认为,太平洋城中城即在天一路上,上述送货单中由***单独签收的金额36774元均是太平洋城中城的,与欠条记载的金额相近,已经包含在欠条所载金额中,不能重复计算。徐建文签字的送货单是其自己去进货的,当时公司委派其与徐建文共同采购材料,对徐建文签字部分不认可。鑫益公司认可徐建文系太平洋城中城的工地负责人,但送货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二审中,***补充提交***签收送货单复印件8张(金额合计1626.5元),***、徐建文共同签收送货单复印件8张,徐建文签收送货单复印件3张,上述送货单金额合计4432.5元,大部分注明天一路或太平洋。***质证认为,具体金额不清楚,以其签字为准,双方根据送货单结算,签了就是结清了。鑫益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即使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与一审中***提供的欠条存在重合,双方2016年1月26日的收条上载明2016年之前已经结清。
二审中,***陈述,关于徐建文签字部分的送货单,其一开始认识的是***,后期***没有来,是徐建文来拿东西,其一开始不相信徐建文,所以徐建文签字之后,其又让***签字确认,后期徐建文信誉好,都是直接现金付款,所以后来其也认可徐建文一个人的签字,送货单上只要有徐建文的签字的,或徐建文与***共同签字的都已经结算清楚了,是徐建文和其结算,不需要经过公司。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为鑫益公司在建项目向***购买案涉材料,***于2018年12月8日向鑫益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由其对外承担责任,***亦主张本案中由***承担付款责任,鑫益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结欠***货款金额为多少。对此,本院认为:1.***与***一致认可送货单系双方之间结算的凭据,***主张结算完毕后所有送货单原件均交给***,***虽不认可,但无法解释如不收回所有送货单原件,如何表明送货单已经结清的问题。且对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双方一致确认系因***当时收取了***一式三联的送货单原件但没有支付货款才出具,也能佐证***的陈述,即双方结算时,***需收取全部***手中的送货单原件。故本案中***手中持有的送货单原件应认定为未经结算支付,该部分金额为74400元。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欠条,所涉工地与***提交的送货单原件所涉工地不存在重复,双方亦认可该送货单系因***收取了送货单没有支付货款而出具,该部分金额为38700元。综上,上述***应付未付金额合计113100元。2018年6月20日,***再次在***所持有的送货单原件及欠条上签字确认,***认为上述送货单原件已结清,但对为何在上述送货单原件上再次签字未作出合理解释,且依常理而言,如上述送货单已经支付完毕,***应当签字注明已结清,而非仅签字,故应认定其上述签字行为系对该时间节点结欠***债务的再一次确认。2.依照双方的结算习惯,鑫益公司举证的104993元付款,应认定与诉争送货单原件及欠条无关。***再次签字的时间在鑫益公司最后一次付款2017年2月14日之后,也佐证了鑫益公司举证付款并非是针对的案涉送货单原件及欠条。在2018年6月20日***再次签字之后,其未举证有付款行为,应认定***尚结欠***货款113100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5015号民事判决;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1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馨叶
审 判 员 胡 伟
审 判 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尹 慧
书 记 员 蒋欣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