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飞,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2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闫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就工伤赔偿事宜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利益放弃承诺书》,被上诉人已自愿放弃追索主张工伤赔偿责任中应由上诉人公司负担部分的权益,该承诺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既然已经放弃了权利,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闫飞辩称,双方签订的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受到胁迫后签订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予撤销。此次工伤中被上诉人应得的工伤待遇将近10万元,其中上诉人应支付部分占50%,此承诺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过分减少了劳动者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的仲裁清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闫飞自2013年8月起开始在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开始为被告闫飞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每月3,80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闫飞受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外出作业,在前往作业地点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闫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5月13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闫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7年6月2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闫飞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被告闫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已由肇事第三方支付,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以被告闫飞累计旷工超过15天为由与被告闫飞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3月12日被告闫飞为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放弃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2016年12月4日出现工伤事故,郑重承诺如下:本人自愿放弃工伤期间公司应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各项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本人自愿放弃,特此承诺,放弃权益承诺人,闫飞。”在本次庭审中,被告闫飞称其不是自愿出具的承诺书,如其不出具承诺书,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就不为其办理评定工伤需要的相关手续,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因公伤残、失业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闫飞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已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闫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然被告闫飞为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放弃承诺书》,承诺放弃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所以被告闫飞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闫飞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飞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被告闫飞要求有关给付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闫飞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因被告闫飞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闫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00元(3,80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00元(4,749.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00元(4,749.0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00元(3,800.00元/月×5.5个月),鉴定费600.00元,合计105,08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飞在上诉人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闫飞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闫飞伤残等级尚未确定前签订的《权益放弃承诺书》,其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相悖,剥夺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该《权益放弃承诺书》签订时,被上诉人闫飞无法预见到其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处于弱势地位,双方达成《权益放弃承诺书》完全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其效力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上诉人主张依据《权益放弃承诺书》驳回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各项及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