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1民初2769号
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东大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560460208F。
法定代表人:万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得成,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飞,男,197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闫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闫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驳回被告的仲裁清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于2017年3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13日鉴定为十级伤残。我单位己为被告缴纳了相应的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积极为被告上报相关工伤认定、评定及赔偿手续。且在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也积极为被告争取更大利益。2017年3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权益放弃承诺书》,承诺放弃工伤事故中公司应承担的各项费用。故被告再次针对其所放弃的各项权利主张赔偿,于法无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诉至贵院,望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闫飞辩称,一、我于2013年8月开始到原告公司上班,任爆破安全员。2013年10月开始原告开始为我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每月3,800.00元,一直缴纳至2017年7月。2016年12月4日我受原告安排外出作业,前往作业地点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后被评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应享受以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00元(3,80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00元(4,749.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00元(4,749.0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00元(3,800.00元/月×5.5个月)、鉴定费600.00元、护理费2,200.00元(22天×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22天×50.00元),总计108,388.00元。二、以上工伤保险待遇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00元,共47,500.00元,应由原告单位承担给付责任,其他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日让我签订了权益放弃承诺书,要求我放弃公司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否则不给我工伤伤残评定书,但该承诺书的日期被原告后改为3月12日。众所周知,工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程序相当繁琐,需要四、五年的时间才能走完全部程序。该承诺书是我在受到胁迫、被逼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同时也显失公平,工伤保险待遇一共十万元钱左右,用人单位应给付部分占50%左右。不应作为原告不赔偿我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权益放弃承诺书》(1页);证据2、工资表及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公司员工结算账号(21页);证据3、工伤保险费核定表及收据(2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2、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据3、工伤鉴定决定书;证据4、承德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据5、被告工资表三张;证据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7、承德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飞自2013年8月起开始在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开始为被告闫飞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工资为每月3,800.00元。2016年12月4日被告闫飞受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外出作业,在前往作业地点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2017年3月10日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闫飞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5月13日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闫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017年6月25日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闫飞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被告闫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已由肇事第三方支付,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以被告闫飞累计旷工超过15天为由与被告闫飞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7年3月12日被告闫飞为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放弃承诺书》,内容为“因本人2016年12月4日出现工伤事故,郑重承诺如下:本人自愿放弃工伤期间公司应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及各项公司应支付的费用。本人自愿放弃,特此承诺,放弃权益承诺人,闫飞”。
另查明,在本次庭审中,被告闫飞称其不是自愿出具的承诺书,如其不出具承诺书,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就不为其办理评定工伤需要的相关手续,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认证的被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承德市工伤参保缴费证明、河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原、被告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退休、患病、因公伤残、失业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被告闫飞在前往工作地点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已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闫飞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虽然被告闫飞为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权益放弃承诺书》,承诺放弃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但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所以被告闫飞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对被告闫飞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飞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对被告闫飞要求有关给付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闫飞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因被告闫飞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闫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00.00元(3,800.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00元(4,749.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00元(4,749.00元/月×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0,900.00元(3,800.00元/月×5.5个月),鉴定费600.00元,合计105,088.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县泰达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