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2民初2403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麻家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印,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飞,山东润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
法定代表人:杨洪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忠,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博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博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印、王凤飞,被告南通博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诉讼费、评估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电班组包干施工协议》,约定济南高铁黄金城居住地块(北区)项目1#、2#、3#、4#、5#及地下室电气安装工程(毛坯房)由原告班组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房屋精装修工程方面的电气基础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仅进行了电气安装工程(毛坯房)款结算,原告就增加的房屋精装修工程方面的电气基础工程款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南通博群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南通博群公司欠付工程款931800元,纯属无中生有,明显与事实不符。南通博群公司与***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的《水电班组包干施工协议》属于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仅由***班组提供人工,材料均由南通博群公司及发包方提供,与***无关。协议明确约定,***班组的施工范围随施工单位的调整而调整,不得因此提出任何增加费用的附加条件,工程量按实结算。二、***班组施工的所有涉案项目的工程量均于2020年1月21日据实结算完毕,南通博群公司向***足额支付劳务费用,且与***签订《***承包班组结算审批表(2019年)》。三、***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于法无据,无鉴定的意义和必要,***与南通博群公司对工程价款已经达成协议,并签订《***承包班组结算审批表(201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综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1日,南通博群公司(施工单位)与***(包干班组)签订《水电班组包干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以下内容:“工程名称:济南高铁黄金城居住地块(北区)项目,工程地点:济南市历城区唐冶街道贞观街,施工范围:1#、2#、3#、4#、5#及地下室图纸设计范围内电气安装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协议中写明的或隐含的由***班组的任何义务产生的任何工作以及协议中虽未提及,但可合理推论得到的对工程的稳定、完整、安全、可靠及有效运行或为了符合及实现协议目的所必须的全部工作。***班组的施工范围随施工单位给***班组施工范围的调整而调整,***班组不得因此提出任何增加费用的附加条件,工程量按实计算。电气安装分部分项工程单价执行山东省03定额计价,价格为电气安装60一个定额工。不再计取材料搬运费、卸车费、超高费等任何费用(包括超高和高层增加的费用以及洞库、暗室、管井、管廊增加费、系统调试费、脚手架搭拆费、安装与生产同时进行增加费),机械费扣除水电费后按80%计取,管理费、材料搬运及保管费、卸车费,不再计取任何费用,最终协议价款按实结算。工作内容为从施工准备到完成满足设计要求和约定质量标准的全部工序、成品保护、物料退库、现场清理、工程交付及责任期内质量缺陷保修等全过程。***班组按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向施工单位提交已完进度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月20日提交,一式2份。***班组在所承担项目全部完工后15天内提交结算资料,一式2份。***班组提报的结算经施工单位审核定案后返回***班组1份。***班组所报结算或月进度工程量必须按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分包班组严格执行合同决算价格,不得以任何理由索要任何形式的补偿。进入施工现场一个月后,开始按月报工程量,每次编报由施工单位审核,按审核后造价的60%付款,工程结束付至结算审核完毕的85%。***班组承担施工项目全部完成,结算已定案、结清往来账务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无施工质量问题期满1年后返还5%的保修金。现场工程签证使用统一格式:凡涉及工程量的签证必须写明所签的量,对***班组的签证内容应逐项给予认可,签证必须有两个以上人员同时签字。”
2.***提交自制的《高铁黄金城1-5#精装修变更》情况说明及统计表各一份、精装修户型变更图纸及毛坯房施工图纸各一份、现场照片打印件一份、其与南通博群公司项目经理倪升旭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文件各一份,并申请证人张升出庭作证。***以上述证据主张涉案项目的电气安装工程增加了精装修工程,其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施工,对应的工程费用为931800元。张升陈述,其与***系雇佣关系,在涉案项目中从事水电装修工作,工作内容从毛坯房电气装修开始,后来进行了开关改位、插座改位等精装修工程,对***承包的精装修部分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不清楚。
南通博群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不认可,认为《高铁黄金城1-5#精装修变更》情况说明及统计表均系***单方制作,没有经过其盖章确认,是否与涉案项目有关无法查实;精装修户型变更图纸及现场照片打印件无法证明***的施工范围及内容,毛坯房施工图纸并非最终结算使用的图纸,且其与***已在2020年1月21日对涉案项目所有的施工工程予以结算,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倪升旭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在2020年5月份左右已调离涉案项目,通话录音文件的名称有修改,并非原始录音格式,且通话录音中通话对象明确陈述“我从来没有说过给你加钱”“我怀疑你自己都不会算账”等内容,说明通话双方对所谓涉案工程款的结算并未达成一致,该份录音时间显示为2020年10月23日,其与***就涉案工程款项已据实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所谓的争议内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庭出示的手机载体显示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聊天文件已过期或已被清理,无法打开;对张升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仅能证明张升系***的班组成员。
3.南通博群公司提交《***承包班组结算审批表(2019年)》、收据、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主张其于2020年1月21日与***就涉案工程项目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并付款,***收到工程款后向其出具收据、承诺书、保证书,确认与其再无任何经济纠纷。
经审查,《***承包班组结算审批表(2019年)》中列明了分部工程名称、数量、定额单价、金额等内容,合计结算值为1239052.55元,南通博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86777.57元、589746元,应付款362528.98元,该结算审批表中有***的签字捺印,审批栏为“付362529”字样,底部注“截至到2020年1月15日工程量已全部结清”;***于2020年1月22日向南通博群公司出具收到高铁黄金城工程款362529元的收据、承诺书、保证书各一份,其中保证书中包含“***施工的济南高铁黄金城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由***全部收到,济南高铁黄金城项目南通博群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等内容。
***对南通博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在结算审批表中签字确认时,涉案电气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但认为结算审批表只是针对毛坯房电气安装工程的结算,并不包括精装修电气安装工程的结算,其签署保证书是因为农民工闹事,其为了解决纠纷才按照南通博群公司的要求签属的保证书,保证书上也注明是农民工工资并非工程款。
4.***自述,涉案《水电班组包干施工协议》是就毛坯房电气安装进行的约定,合同中虽未有体现,但按照行业惯例和其提交的图纸,协议针对的是第一次电气安装工程,不包括精装修电气安装工程;关于增加的精装修电气安装工程,其与南通博群公司没有对工程量、分项费用标准、工程费用等进行约定,其只是按照南通博群公司项目经理倪升旭的要求和发来的精装修图纸进行施工,施工后再按照实际的工程向南通博群公司协商解决;其在自制的《高铁黄金城1-5#精装修变更》情况说明及统计表中列明的分项单价是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标准。***未提交证据证明,《高铁黄金城1-5#精装修变更》情况说明及统计表中分项单价对应的市场价格。
5.***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济南高铁黄金城居住地块(北区)项目电气安装工程中增加的精装修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本院审查后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水电班组包干施工协议》的施工过程中增加了精装修电气安装工程,南通博群公司应向其支付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本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审查及对事实的认定,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精装修电气安装工程未包含在涉案《水电班组包干施工协议》内。***自述,《水电班组包干施工协议》是仅针对毛坯房电气安装进行的约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水电班组包干施工协议》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图纸设计范围内电气安装的全部工作内容”“***班组的施工范围随施工单位给***班组施工范围的调整而调整,***班组不得因此提出任何增加费用的附加条件,工程量按实计算”等内容不一致。第二,***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精装修电气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提交的《高铁黄金城1-5#精装修变更》情况说明及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南通博群公司确认,且***自认未与南通博群公司就增加的工程量、分项费用标准、工程费用等进行约定,故***在上述情况说明及统计表中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费用均无法对南通博群公司发生效力。第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精装修电气安装工程款未包含在《***承包班组结算审批表(2019年)》已结算的工程款中。***在上述结算审批表中签字确认时,涉案电气安装工程已施工完毕,***的签字行为表明其对工程款结算数额予以认可,***虽主张结算审批表只是针对毛坯房电气安装工程的结算,并不包括精装修电气安装工程的结算,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结算审批表底部备注的“截至到2020年1月15日工程量已全部结清”及其出具的保证书中载明的“济南高铁黄金城项目南通博群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等内容互相矛盾。综上,对***要求南通博群公司支付工程款9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5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雅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春红
书 记 员 白春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