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2民初6255号
原告:**,女,1978年6月18日生,汉族,居民身
份证号码342221197806187826,住江苏省常州市新**聚怡花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圣名广场**。
法定代表人:董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良,张家港市杨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被告南通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围墙护栏、大柱子底座,装饰大门等相关货物,用于建造围墙。总货款为119448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进行了安装并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南通安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买卖关系,也没有任何加工关系。案涉工程是我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家港市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所交付的产品是张家港市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购的。顺康建筑公司工程负责人张瑞新已经通过手机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业务洽谈人王占会转了9万元,剩余的16880元,口头约定为质保金,一年以后付清。该笔业务是张家市杨舍镇塘市聚福冷作加工店负责人王占会2019年与康顺建筑公司洽谈的。要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聚福冷作加工店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为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聚福冷作加工店的经营者,2020年7月15日原告将个体工商的字号予以注销,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营业执照和公章在3月份已经丢失。
证据二、2019年12月3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金
额分别为89100元、30348元,发票的购买方为被告。发票
为原告到税务局代开。
证据三、围墙护栏等现场照片1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
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目前已将货物投入使用。
证据四、围墙护栏现场视频照片8页,证明原告向被
告提供了全部货物,被告目前已将货物投入使用。
证据五、现场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员工之间的
录音,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原告开票时,工程还没有开工,工程量没有确定,当时预估的工程价与实际工程价不相一致,因此实际工程款少于发票数额。
对证据三、四,代理人不清楚,我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有实际的工程承包单位与原告发生的加工关系。而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
对证据五,因原告不能举证是与被告方的谁录音,所
以无法质证。
被告举证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如皋宏茂变电所工程发包方为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被告。被告将项目转包给张家港市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证人张瑞新陈述:我公司承包的如皋宏茂铸钢公司110电力所,9月份图纸出来以后,我就与王占会联系,10月份王占会报价给我,我就给他付了定金。我跟王占会发生业务的时候,王占会是法人代表。加工店的营业执照到了12月份才变成了**的。我跟**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当时谈价格都是与王占会谈的。工程款是宏茂公司打给安锦公司,安锦公司再打给我,我用手机微信转账给王占会的。安锦公司要开具发票给宏茂公司,我就让供应商直接开票给安锦公司用于抵扣。总造价是106880元,到今年7月份已经给了90000元。因为企业给我的是电子承兑,我给王占会的是现金,所以要把贴现的钱返还给我。还要留10%的保证金。发票开的是11万多。当时图纸要求是电动门的,后来工程造价降下来,将电动门改成了手动门。我转给王占会9万元,4个20000元的,1个10000元的。
被告证人王占会陈述:我与张总(张瑞新)之前有来往,去年跟张总做了这笔生意。生意是我跟张总谈的。原来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聚福冷作加工店我是法人代表,到后来就变了个名字,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其他没变。张总说要开税票。付到款之后,我也都转给了**。之前与她关系好的时候钱都给了她。当时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这个店的财富都是我在创造。这个项目原来开票是开的119000多,后来降价到106880多,是协商好的。实际上,我总共转了17万多给**,包括之前其他的一些应收款。
原告质证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不清楚。对张瑞新的证言质证认为,张瑞新说是挂靠到被告公司名下,然后原告与张瑞新联系,证明被告是承担对外的主体。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对王占会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店在转让之前就有业务往来,之后原告的手机被王占会抢走了,现在无法核对到他的转账和聊天记录。
经过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聚福冷作加工店开业于2011年11月,经营人王占会,2019年11月1日注销。2019年11月1日再开业,经营人改为原告,2020年7月15日注销。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与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如皋市宏茂铸钢有限公司将110KV变电所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后被告与张家港市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工程转包给了张家港市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后,原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聚福冷作加工店经营人王占会与张家港市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任人张瑞新商谈了买卖围墙护栏、大门事宜。价格的约定、税票的开具、以及货物运送、交接、安装,税票的交付均由王占会处理。
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总金额119448元。
从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7月9日,张瑞新向王占会微信转账9万元。
庭审中,原告承认,是王占会2019年12月“与姓张的老板联系的业务”、王占会“去看的现场”“送的货”。合同“是王占会签的,我没有看到”。“税票是王占会告诉我数字后,我到张家港税务局开的”,发票“是王占会带过去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的举证和陈述来看,本案的买卖业务是王占会与张家港市顺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张瑞新进行洽谈的。虽然物资最终使用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税票也是开具给被告,但是无证据证明王占会是与被告公司进行的交易往来。被告也未向原告方人员或者委托第三方向原告方人员付款。此外,虽然原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聚福冷作加工店在2019年11月变更经营人为原告,但是在2019年12月王占会在与张瑞新签订案涉业务时,王占会是否代表原告,原告未能举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员  金 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雅娟
书 记 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