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621民初7159号之一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区长江中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9143372H。
法定代表人:钱海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1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195384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女,1981年6月2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时,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被告:**,男,1967年7月9日出生,住海安市高新区。
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原告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后,明确表示不予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景 慧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黄 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