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1496号 原告:***,女,1961年3月30日出生,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街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9195384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时被告盛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工资9390元;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540元、医疗费650.92元;从2021年5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69540元;被告赔偿原告从2021年5月4日起至人均预期寿命的养老金及届时实际发生的应由医保承担**的医疗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4月份拖欠的工资31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07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事油漆工作。2020年5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至12月,被告已经发放工资66889.50元,尚欠9390元(该款已提存在公安机关)。2020年1月至4月,被告应发放工资14920元,已经发放11756元,尚欠3164元。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且拒付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被告盛品公司辩称:1.9390元是在城西派出所的调解下约定的数额,原告要求我公司再给钱没有理由,该款项暂时存放在派出所。派出所要求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好所有的工伤纠纷后再去领取,所以该项不应当列为诉讼请求。关于2020年的工资,双方已经全部结清,9390元就是派出所协调再补贴所谓的工资。2.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70元/天,按实际上班天数拿工资,原告要求享受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待遇,要提供相应的证明。3.原告从受伤后至今未能到公司上班,也没有向被告提出休假。原告早已通过自己的行为以及第三方的调解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4.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自2007年至盛品公司从事油漆工工作。2020年5月3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经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撕裂伤,软组织挫伤。2020年6月8日,***出院。同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 此后,***因左小腿外伤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7月10日、2021年1月8日至医院门诊接受治疗。2021年1月8日,***做核磁共振,诊断意见为:左胫骨远端及距骨局部骨损伤,左踝关节少量积液。同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半个月。***分别提供了以下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20年7月14日4.20元;2020年9月4日127.40元;2021年1月8日303.80元;2021年1月9日215.52元。 ***自受伤后一直未去盛品公司上班。 2020年7月28日,***向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20年8月24日,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20]B210第0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 2020年12月24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伤残情况作出鉴定结论,***无伤残等级。 2021年1月12日,***向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已于2011年3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海安人仲不字[2021]第1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对***停工留薪期存在争议,本院向法医咨询,法医意见为结合***的相关诊疗资料,2020年6月23日,其至医院检查仍然有渗液,7月份检查已无渗液的记载,再适当休息,故此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以伤后3个月为宜。对于该咨询意见,***不予认可,盛品公司无异议。 对于***2020年应得工资,*****:“我在2020年1月至4月共上班67.80天,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加班10.50个小时,20元/小时,应给付210元;此外23天未上班期间每天补偿50元,应给付1150元,合计1492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7日付5000元、2020年8月20日付6756元,合计已付工资11756元,尚欠3164元未发放”。在第一次庭审中,盛品公司曾**2020年的工资已经预付了一大半,但是因为双方对核算的工作日有异议,所以一直没有结算。***提供了2020年自己记的流水账,而盛品公司未能提供考勤情况。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受伤后双方发生纠纷报警,经海安市城西派出所调解,盛品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转账支付2020年的工资6756元;之后盛品公司又支付***9390元,该款暂存于海安市城西派出所。关于9390元的性质,***主张该款项为盛品公司2019年欠付的工资;盛品公司认为系经调解就所有工资处理完毕。 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因其在被告处工作,按照法律规定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且因其一直在诊疗过程中,其当庭提前告知盛品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4日解除。对此,盛品公司认为,***伤后最多休息3个月,其没有提交请假手续,也不上班,其多次向公司主张高额赔偿,且经过多次调解,***在出院后3个月就已经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0年海安市施行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月平均工资3088.75元(年平均工资370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体检表、原告的银行流水、门诊病历、出院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休息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的日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在调解时补了9390元,是按照313个工每天补30元计算的;盛品公司主张170元/天。根据盛品公司提供的2019年汇总表,***2019年合计工作312.30天,170元/天,加班90小时,20元/小时,工资总额为548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经相关部门调解确认被告仍需支付原告***9390元,该款项暂存于海安市城西派出所,故被告盛品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 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1-4月份工资,虽然被告盛品公司抗辩上述9390元中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工资,但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盛品公司曾**2020年工资未正式结算,且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自认,因此,本院对被告盛品公司所称9390元包含全部工资的抗辩不予采信,上述9390元可以认定为被告盛品公司补发的2019年工资。因此,原告***的工资标准可以认定为200元/天。因被告盛品公司未能按照本院要求提供2020年的相关考勤记录,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工作天数以及加班时长。对于原告***主张23天未上班期间每天补偿5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盛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20年1-4月工资13770元,扣减已经发放的11756元,被告盛品公司仍需发放2014元。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于2020年5月3日受伤住院,其有权享有相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结合本院所做法医咨询笔录,本院确定为3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于2020年8月3日期满,被告盛品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200元/天×21.75天/月×3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0.92元,结合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发票以及相关的诊疗记录,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并未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回用人单位上班,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于2020年8月3日期满,期满后未再至公司上班,也未提供请假手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于2020年8月3日解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因用人单位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致使劳动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退休金条件的,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年限未满十五年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本案中,原告***2007年至被告盛品公司工作,至2011年3月30日达到退休年龄,其间工作不足5年,被告盛品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而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由此给原告***造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被告盛品公司应予赔偿,其赔偿标准按照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日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故被告盛品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355元(3088.75元/月×4月)。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盛品公司赔偿其所谓应由医保承担**的医疗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12月31日前工资93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元、补发2020年1月至4月工资2014元。 二、被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650.92元。 三、被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355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37459.92元,被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丁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