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荣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4民初988号 原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荣成。 原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荣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124.0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平时家里急需资金都是从原告处预付。2018年10月3日双方结账,被告应得报酬已全部领取,且多付了22124.08元,原告让其返还,被告无现金返还,打招呼说:“这个钱算借给他用”,当即立书面借条1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还。 被告陈荣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5日、2018年3月6日、2018年3月24日、2018年8月28日,原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卡转给被告1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40000元。2018年2月至2018年8月,被告在原告公司上班。后经结算,被告于2018年10月3日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超付工资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贰拾肆元零捌分(22124.08元),还款日期2019年5月份前还清。”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未还款。 诉讼过程中,与***核实,其表示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8月28日通过其个人银行卡转给被告的40000元是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个人与被告之间无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虽然载明的是借到***款项,但所借款项是因超付工资形成,而被告出具借条前是在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故本案的原告主体应当是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陈荣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荣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2124.08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以22124.0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盛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陈荣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354元,由被告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元。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旸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