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0503民初807号
原告:邢台金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东新区**镇东***0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96MA7FXCB3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东河村振兴街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MA09ABQX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台市信都区世纪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台金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银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原告邢台金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台金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原告邢台金镜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珊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