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三森威尔矿山科技有限公司

徐州市三森威尔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执2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三森威尔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福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林铁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三森威尔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徐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徐州市三森威尔矿山科技有限公司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图纸、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二、被申请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徐州市三森威尔矿山科技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4073136.60元的工程款发票;三、本案仲裁费36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因被执行人未按裁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措施:
1、向被执行人邮寄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201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6日通过“点对点”网络系统,先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工商等财产进行调查;2019年3月21日、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11月18日通过“总对总”网络系统,先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等财产进行调查;2019年3月21日、2019年11月18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对被执行人的开户情况进行查询;对查询到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
3、查封(冻结)、限制消费等情况
本院在执行中,冻结了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
(1)银行存款
冻结被执行人的交通银行南昌滨江支行账户36160280××××××2【冻结期限至2020年3月22日】、华夏银行城北支行账户62×××51【冻结期限至2020年6月4日】,由于实际冻结金额较小,暂未采取措施。
(2)限制消费
2019年5月7日,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3)履行情况
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2018)徐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第三项内容即“本案仲裁费36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负担,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针对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本院多次与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仲裁期间代理人电话联系、短信联系,其称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内容交付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已经给过申请人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裁决书第二项内容开具发票,其可以开来,但需要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再次以书面的形式向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通知书,再次督促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限期履行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但至今被执行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履行亦未提供履行的证明材料。因此,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未履行完毕。
本案中,(2018)徐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第三项内容已履行完毕,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未履行完毕。执行费550元已缴纳。
2019年12月26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督促其履行义务;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徐仲裁字第1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建航
审判员  王幸生
审判员  单 鑫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曹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