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隆民初字第1212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医生,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560873。
被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隆化县。
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通站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杨大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由桂云,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住隆化县隆化镇。
法定代表人车文增,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晓辉,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310474030。
原告***与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桂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越野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750M处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6天,支出医疗费38163.26元、交通费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8163.26元、护理费26400.00元(17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76天×50元)、营养费3520.00元(176天×20元)、误工费17312.00元(240天×78.80元-已发生活费16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经济损失合计99195.26元。因被告***驾驶的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专职司机,2011年5月22日未经单位许可,在公休日自行出车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但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超过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原告在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02.26元,在原告得到赔偿款后应予返还。
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驾驶其公司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被告***此次出车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是未经单位许可公休日私自出车办个人的事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个人行为,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越野车是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的金额不予认可,应酌情考虑。原告的损伤没有达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认可。对原告在院外购药的单据因没有医院的准许,支出的1861.00元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应当扣除已发放的16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杨艳松的劳动合同,亦无缴税的证明,应按每天60元计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又提供其他证据如下:
证据1、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隆公(交)认字第【2011】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1年5月22日20时15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越野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750M处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2、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体温单。旨在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挫裂伤和腰椎3、4、5横突骨折,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6天及出院后应休息的事实。
证据3、医疗费收据4张及费用清单。旨在证明原告伤后支出医疗费38112.26元的事实。
证据4、杨艳松的机动车驾驶证、工资证明、误工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8份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旨在证明原告伤后杨艳松护理前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00元及误工扣发工资的事实。
证据5、***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误工扣发工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2364.00元、误工时间240天和扣发工资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陈述外,又提供其他证据如下:
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2份。旨在证明被告***驾驶的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证据2、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02.26元的事实。
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隆公(交)认字第【2011】2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均无异议;证据2诊断书、病历、出院记录、体温单,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3医疗费收据4张及费用清单,被告***和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对原告在院外购药的单据因没有医院的准许,支出的1861.00元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证据4杨艳松的机动车驾驶证、工资证明和工资表,被告***和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认为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没有提供杨艳松的劳动合同,亦无缴税的证明,应按每天60元计算。证据5***的工资证明、工资表、误工扣发工资证明,被告***和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认为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应当扣除已发放的16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2份和证据2收据1份,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客观地反映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天数,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除在院外购药支出的1861.00元的费用,因没有医院的准许,系扩大损失不予保护外,其他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根据实际情况每日按60.00元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依法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扣除已发放的1600.00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2,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的专职司机,2011年5月22日其未经单位许可,私自驾驶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越野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1KM+750M处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夜间驾驶车辆上公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降低必要的安全车速,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责任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无证据证明***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据此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176天,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36302.26元、护理费10560.00元(17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176天×50元)、营养费3520.00元(176天×20元)、误工费17312.00元(240天×78.80元-16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合计81094.26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302.26元,原告单位给其发放生活费1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夜间驾驶车辆上公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降低必要的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无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此次出车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是未经单位许可私自出车办个人的事情,属个人行为,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被告河北金风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号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医疗费中在院外购药,支出的1861.00元的费用,因没有医院的准许,系扩大损失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标准因未提供有效证据,根据实际情况每日按60.00元计算。对原告的误工的请求,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应当扣除已发放的16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600.00元为宜。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脑挫裂伤且腰椎3、4、5横突骨折,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0560.00元、误工费17312.00元、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42472.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30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3520.00元,合计38622.26元。前述款项合计81094.2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此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隆化县支行“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帐号:91×××95)。
二、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6302.26元,此款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公司赔付当日给付。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秉会
审 判 员  赵国文
人民陪审员  王相铮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兴思
附页:
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当事人上诉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