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08民初1319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何斌,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南京知识(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被告:苏州燃气集团燃气工程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吴毓枫。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1401室、1501室。
主要负责人:钱廖,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
原告***诉被告***、苏州燃气集团燃气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燃气工程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晶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的授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何斌、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被告***两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苏州燃气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7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9289.88元、残疾赔偿金618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92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10000元,合计赔偿154448.8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变更为18198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新标准变更为72273.6元,总的赔偿费用变更为163807.7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西环路东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沿西环路东口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告相撞,原告及所载人员皆受伤。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和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在苏州××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一人护理),营养期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和被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应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优先赔偿。因与被告调解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被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只要求得到保险范围内所应得的赔偿,以外的部分不要求被告***及所属单位做任何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苏州燃气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还造成了另外一名小女孩受伤,要求对小女孩损伤部分进行预留。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承诺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4时15分许,被告***驾驶苏E×××××微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西环路东口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沿西环路东口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车直行的原告相撞,原告及乘坐其电动自行车的孙女皆受伤。原、被告确认原告孙女受伤较为轻微,其并未产生医药费。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三踝骨折。2015年12月10日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24日出院,入院治疗21天。2016年8月1日,原告至苏州××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中医:丹毒(邪毒留滞);西医:1、左下肢淋巴管炎,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2016年8月10日出院,入院治疗9天。2016年12月15日,原告再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术后;2、高血压病;3、糖尿病。2016年12月19日行左踝关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6年12月31日出院。此次入院治疗16天。期间,原告还进行了门诊治疗。以上共花费医疗费58412.14元,其中2016年8月1日至8月10日在苏州××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643.04元。事发后,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
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13日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至左内、外、后踝骨折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以一人护理为宜;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后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住院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的委托,于2017年7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三踝骨折,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认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住院费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被告***所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苏州燃气工程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原告***户籍地为辽宁省××山区北××街××楼××单元××号,至2017年2月13日定残时年满61周岁。
还查明,事发后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只要求得到保险范围内所应得的赔偿,超出保险以外的部分不要求***及所属单位做任何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驾驶的苏E×××××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确认不要求被告***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
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58774.14元,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材料费发票总金额为58772.14元,其中苏州华苏药店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1日、1月26日开具的二张金额为149元的药品发票无付款人姓名及药品的名称,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6年4月29日开具的姓名为刘清雅、挂号科室为儿科、金额为12元的挂号费票据均不能证明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应当予以排除。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住院费合计5643.0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亦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材料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含材料费50元)52819.1元。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950元(59天×50元/天),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二次住院共3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1850元(37天×50元/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一人护理三个月,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18198元(60.66元/天×30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误工期为十个月,但至定残时,原告已满61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其仅提供个人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2273.6元(40152元×18年×10%),原告的户籍地为辽宁省××山区北××街××楼××单元××号,系城镇居民,考虑到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定残日年满61周岁,原告要求按照18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健康权受到了侵害,考虑到其损伤构成一个十级伤残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92元,原告虽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并不能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一一对应,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52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
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合计148262.7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赔偿120000元。剩余28262.7元由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事发后预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都邦保险苏州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38262.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82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的指定账号,户名:***,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横塘支行,账号62×××55;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8元,由原告***负担279元,被告苏州燃气集团燃气工程公司负担120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308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常永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陆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