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燃气集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

殷毅与苏州燃气集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苏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08民初3105号
原告:**,男,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雯婧,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迎春,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燃气集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34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苏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劳动路105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上述二被告),苏州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道前街***号。
法定代表人:***,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殷毅与被告苏州燃气集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燃气工程公司”)、苏州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燃气集团”)、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迎春、被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苏州燃气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实际产生的医疗费8304.7元(自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5月4日)、护理费2700元(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
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自2018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23日共18天)、财产损失费500元,共计12404.7元;后续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待后续治疗及鉴定时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晚20时40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自清塘路上惠济桥往平四路方向行使,在下惠济桥时,路面中央有一段长几百米宽一米左右的幵挖施工路段,由于尚未完工,形成了与正常路面差几公分的坑,且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识,导致原告电动车摔倒受伤并入院治疗。平四路(惠济桥至路段自2017***开始进行燃气管网安全改造项目,在事发时仍在施工,即未竣工状态,被告一为实际施工方,被告二为项目施工申请方。原告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三作为城市公共道路的维护、管理人,没有及时对路面进行维护和管理,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经与三被告沟通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辩称:2018年3月31日,被告一已完成燃气管线铺设工作,并通知被告三进行后续路面恢复工作,事故发生在被告一完成路面恢复工作移交之后,故被告一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判令被告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侵权责任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一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州燃气集团辩称:被告二是燃气管网安全改装项目的申请单位,不是施工单位,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苏州市燃气集团实施的燃气管网安全改造项目的开竣工时间为2017***25日至2018年***,事故发生时,该路段仍处于燃气管线工程施工阶段,尚未办理路面修复工作移交手续,未纳入正常市政设施管理和养护,故被告三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7日,苏州燃气集团作为申请单位向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所申请燃气管网安全改造项目,施工路段为平四路(惠济桥至),该项目经苏州市地下管线管理所的批准,由苏州燃气工程公司作为施工人于2017***25日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应移交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进行后续地面修复工作。
2018年4月4日晚20时40分左右,殷毅骑电瓶车至上述施工路段摔倒,此时燃气管网安全改造项目的燃气管线铺设工作已结束,地面修复工作未完成。殷毅摔倒受伤后于当晚入院治疗,于2018年4月16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
另查明,经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毅与苏州燃气工程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审理中,殷毅陈述,事故发生时是当晚9时左右,天已黑,其从惠济桥从西向东下桥,路面已经弄好,柏油没有铺设,形成有5公分的高差,当时路面没有围挡,电动车颠进坑里,一刹车就摔下去了。苏州燃气工程公司陈述,燃气管网安全改造项目的管线铺设工作已结束,部分路牌已撤走,部分路牌还在现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城市道路桥梁管(杆)线建设(挖掘)申请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影像学报告、出院记录、事故路段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作为燃气管网安全改造项目施工人在公共道路上安装地下燃气管线,没有证明其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苏州燃气集团作为施工项目的申请方,依法不承担责任。被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提出事故现场路段的管线铺设工作已结束,并已移交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进行后续的地面修复工作,但被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完成移交工作,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苏州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不承担责任。被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提出原告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一燃气管线铺设工作已完成,地面尚未修复,待修复地面与道路形成一定落差,但落差不大,原告骑电瓶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一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一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殷毅因本起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8304.7元,提供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2700元,提供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因伤住院18天,每天按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
4、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904.7元,由被告苏州燃气工程公司予以赔偿80%,即9523.76元。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燃气集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523.76元。
二、驳回原告殷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苏州燃气集团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殷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凌晨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