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602民初101号
原告:黑龙江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红,女,该公司办公室文书。
被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梁忠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黑龙江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长红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经三街道路维修改造及停车位建设工程即人行道铺装工程款9万元、自行车棚建设工程款20万元,合计2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4日签订了工程协议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经三街道路维修改造及停车位建设工程尾项工程(部分人行道铺装及自行车棚建设),工期22天,自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待经三街道路维修改造及停车位建设工程再拨付工程款时,优先一次性给付。该项目已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使用,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却拒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涉诉工程确系由被告发包给原告,总发包人系萨尔图区城管局。因另一案件的查封行为,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萨尔图区城管局给付的原告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故被告现无法履行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需待另一案件结束后,再与原告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质证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经三街道路维修改造及停车位建设工程尾项工程即部分人行道铺装等及自行车棚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期限为2017年10月9日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一口价,人行道铺装金额9万元,自行车棚建设金额20万元,付款方式为待经三街道路维修改造及停车位建设工程再拨付工程款(工程履约保证金)时,优先一次性给付。
本案涉诉工程于2017年10月30日施工完毕,被告自认工程已验收合格。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且涉诉工程已验收合格,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9万元(人行道铺装工程款9万元、自行车棚建设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洲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大庆市天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蕾
人民陪审员  杨庆莉
人民陪审员  牛连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