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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柏仕涂料厂与黑龙江万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伊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哈尔滨柏仕涂料厂,组织机构代码证L0733409-X。
经营者***,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1940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销售部职员。
被告黑龙江万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柏仕涂料厂诉被告黑龙江万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弘公司)、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在本院分别立案起诉名人公司和伊春市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人公司和中国煤炭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名人公司和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人公司和佳木斯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起案件,且案件性质相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五起案件公开开庭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哈尔滨柏仕涂料厂的委托代理人付天龙、***,被告名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开庭时***自称万弘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一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授权委托手续,视为万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原告经***、***介绍与名人公司董事长***会面,就该公司已经外委发包给万弘公司正在施工中的水岸公馆的外墙粉刷施工工程进行了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以包公包料的大包方式,负责所有楼号土建完工以后的外墙粉刷工作,同时双方就工期、质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细节问题做了约定。但***并不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让原告和现场施工的各个公司签订该外墙粉刷合同,然后名人公司按照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付工程款。后原告从2011年8月17日开工,至11月3日交工,全部完成了由各个公司分包的共23栋楼的粉刷工程。根据实际测量原告施工完成粉刷水岸公馆外墙67995.7平方米(35元/平方米)、造价2379849.50元;粉刷公园壹号外墙21000平方米(32元/平方米),造价672000.00元。以上两个工程合计3051849.50元。开工前名人公司给付原告程款300000.00元,施工期间给原告汇款11笔,总计1728000.00元,又付现金两次共计20000.00元,还以三户房屋抵账676380.00元,名人公司总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42438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27469.00元未给付。因名人公司在付款时,即未标注是付那栋楼的工程款,也未说明是按哪个公司的签证给付的粉刷款,所以原告无法确定每个公司的具体欠款数额。原告根据各公司实际承建名人公司工程情况,结合双方签订粉刷工程标的的数量,采取按完成多少的比例推定欠款。其中万弘公司承建工程是水岸公馆二期,预标面积是11000平方米(35元/平方米),原告实际完成10186平方米,根据总欠款分摊比例11.445%即71813.88。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71813.88,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
被告万弘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因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名称与我公司不同,且印章并非我公司印章,其证据中也没有盖印章系我单位授权刻制的任何证据,因此我单位并没有与该原告形成任何合同关系,即我单位与本案并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单位不能接受贵院送达的起诉材料,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并请贵院要求原告出具该合同原件,我单位将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刑事案件立案申请,在此之前,请求贵院暂停此案审理,或者将我公司排除在本诉之外继续审理。
被告名人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开发企业,已将原告施工墙面发包给万弘公司、贵州七建公司、佳木斯一建公司、中煤公司、伊春万弘公司,原告与上述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及义务,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发包发,原告起诉我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1、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名人公司要求和被告通达公司签订的,所以施工之后的工程款,全部是由名人公司给付的,证明原告和二被告之间建立合同关系,约定每平方米造价为35元。
证据2、哈尔滨柏仕涂料厂外墙粉刷工程合同表格。这表格是由名人公司财务部门根据原告施工情况和其付款情况统计后打印出来的(存在档案中),原告在与其对账时,从财务部门复印出来的,证明原告和第二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均已履行各自的义务,只是名人公司未全面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证实被告只付过1748000.00元工程款。
证据3、验收确认单与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这是经被告施工负责人现场检验后出具的确认单及付款审批表,证明原告共完成了32栋楼即88995.70平方米粉刷工程量的事实。
证据4、工程款拨付审批表与借据。证明按照名人公司规定,先由原告写出借据,交齐签批并填表被告名人公司才能付款,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
证据5、建设银行汇款回单。证明汇款是由名人公司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728000.00元。
证据6、以房抵工程款的工程款拨付审批表。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名人公司采取以房抵款方式付款。
证据7、名人水岸公馆外墙涂料面积计算表。证明和被告贵州七建存在施工关系。
证据8、照片4张。证明原告施工现场的楼号及外墙施工情况。
被告名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他五个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五家公司应该承担责任,该合同也履行了,是五家公司外墙的分包的范围;对证据2、3、4、6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由于施工单位资金紧张,产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隐患,所以我公司同意各施工单位的请求,把工程款直接支付原告,并不能证明名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证据7证明问题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1、建筑施工合同三份(与原件核对复印件)及工程结算确认书三份(与原件核对复印件)。我公司与伊春万弘公司签订的,证明合同中约定工程总造价,造价中包含外墙的钱。总工程包含外墙涂料,是整体工程发包给五个被告公司。发包方为上述五家公司。证明我们与五家公司建立工程承包关系,其中约定主体部分由施工单位承建。
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且主体工程不包括外墙的装修工程。
被告万弘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有“黑龙江万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人水岸项目部”的公章,被告万弘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3、4、6、7是复印件,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是银行出具的汇款回单且被告名人公司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名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证据8不能证明原告施工范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于被告名人公司的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万弘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单》,没有万弘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合同主体身份,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是名人水岸公馆小区的开发单位。2011年6月9日原告哈尔滨佰仕涂料厂和被告万弘公司签订了一份《外墙粉刷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外墙粉刷,工程总面积是11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5元,工程总造价是385000.00元,合同同样盖有“黑龙江万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人水岸项目部”的公章。现名人水岸公馆小区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使用,工程款是由被告名人公司直接给原告,被告万弘公司未向原告付款,但名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1813.88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同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与被告名人公司之间有口头承包粉刷外墙涂料工程的协议,但是被告名人公司予以否认,被告名人公司虽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不能因此确定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名人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万弘公司签订了外墙粉刷施工合同,双方对于施工面积、工程价款、工程交付时间等都有明确约定,该合同盖有“黑龙江万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人水岸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经施工完毕且验收使用,故被告万弘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万弘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万弘公司否认公章是其公司印章,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差旅费、误工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万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哈尔滨佰仕涂料厂工程款71813.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黑龙江名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00元,由被告万弘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