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9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军,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强,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极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极县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贾翔淋,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蒋亮,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极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0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军、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强、被上诉人无极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撤销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0民初26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工程是因为被上诉人华辰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未按期完工,一审法院故意偏祖被上诉人华辰公司,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9月27日上诉人以远大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无极县佳天广场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无极路与智慧街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造价19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1日,工期总计85天。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本合同预付材料款为本合同总价的20%,施工实行部分结算,工作人员进场放线测量校准完毕后;钢结构开始进场,进场前付至总合同价款的50%,钢结构进行吊装,吊装至一半付至总合同价款的70%,安装完毕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0%,验收完毕后开始铺设楼承板,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7%,余3%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如期结清。2016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华辰公司通过司翠敏个人账户转给上诉人38万元20%预付款,上诉人开始测量进场放线施工,2016年10月13日上诉人定做的钢结构材料开始生产,被上诉人华辰公司因迟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50%工程款造成钢结构不能运回,一直到2016年11月18日原告支付25万元,2017年3月12日支付10万元才占总价款的38.4%,距离50%还差22万元,可是上诉人在2017年4月13日就开始钢结构进场施工,被上诉人华辰公司才根据合同约定在2017年9月23日支付22万元后才达到合同约定的50%,2017年9月23日就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已经过了一年。根据《中国钢材网》钢材已从2850元涨到4350元;被上诉人华辰公司起诉书中窜改合同原意误导法庭,将进场前支付50%偷梁换柱改为进场完毕后付至50%。上诉人材料进场后陆续将钢结构吊装到6楼,在上诉人多次催要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华辰公司才支付22万元,被上诉人华辰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其具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并且已施工工程合格,被上诉人也认可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造成至今未完工是因为被上诉人华辰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上诉人提交的双方通过短信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华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被上诉人华辰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通过短信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华辰公司资金链断裂,一直贷不到款,无法支付工程进度款;后来干脆不接电话了,联系不上被上诉人华辰公司。
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并不能反映出真实的工程量,反而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施工并完成主体框架钢结构工程;本工程为定制钢结构工程,为定制产品。只鉴定了现场的工程量,在加工厂还有已经加工完毕的钢结构未计算在内。已经制作完成的钢结构不能在其他地方使用,工程鉴定未将已加工完毕的钢结构计算在内,严重违背事实。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并不能证明工程不合格;一审法院主观武断判定工程不合格,明显偏祖被上诉人华辰公司。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50%工程,被上诉人未对施工者资质进行审查,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上诉人施工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华辰公司恶意拖延支付工程款,是造成工程停工主要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原告工程款912142.48元(1057393-484168.39+484168.39×70%)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严重违背事实,钢结构工程并未拆除,一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已拆除”,时至今日上诉人的施工的主体框架钢结构工程,依然健在工地;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华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不应有上诉人承担,据此,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请二审法院明察并驳回被上诉人华辰公司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2018年12月初,上诉人突然接到无极法院邮寄过来的民事起诉书,上诉人才第一次见到这份“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经过调查核实,上诉人从没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上述合同,上诉人的银行账号也从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转过来的一分钱。此后我们找到***(因本案中***被列为被告且与我公司经理系同乡),经过了解,上述合同系***冒用我公司的名义并且私刻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合同。***的行为既非我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向我公司事后通报,应当认定为盗用或冒用,显然不能认定为借用远大公司的名义承揽的工程。
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合同专用章不唯一,认定上诉人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反基本逻辑。上诉人合同专用章的使用及管理有严格的流程,发现此争议合同系***私刻我公司合同专用章后,我们在第一时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合同上所盖印的“河北远大轻钢材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受理鉴定后,发现我公司尚保留有备案前的“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注:此章是在国家没有要求公章下面加注数码之前刻制),便拒绝了我们的鉴定申请。从逻辑上讲,无论是备案前的合同专用章还是备案后的合同专用章,均为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我们没有任何必要与可能去另外私刻一枚合同专用章;即便***为了自保,在法庭不承认自己私刻的事实,法庭也可以将合同上所刻印的公章与我公司备案前的合同专用章进行比对鉴定,事实真相便会一目了然。不知什么原因,一审法院却没有这样做!
三、一审法院主办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完全履行司法工作职责,显然也是违法的。一审法院主办法官在上诉人明确提出合同上所加盖的章不是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且***在庭审前也曾经向主办法官承认过:上述合同中加盖的河北远大轻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其找人私刻。在事实如此明显的情况下,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主办法官,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应当将发现的犯罪线索提交给公安机关进行侦查,然而一审法院的主办法官不但不依法移交犯罪线索,反而驳回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从而导致犯罪线索进一步地被掩盖。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无极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因涉案合同项目系***挂靠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本人无施工资质,且其所挂靠的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至2017年4月1日前亦无施工资质,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无资质施工及挂靠行为而无效。且因上诉人工程延期,造成涉案项目主体工程迟迟无法验收,为了减少损失,只能放弃钢结构工程,拆除后,将项目主体交工验收。其次,上诉人在案涉项目中所用材料均为三无产品。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工程中所需材料必须先以书面形式上报甲方(被上诉人),并附合格证、检查报告,复检报告,被上诉人认可后方能用于工程。而上诉人所有材料均无合格证明,也未经被上诉人认可就投入工程,况且在上诉人无资质施工的前提下,涉案项目具有巨大的安全隐患。又因,上诉人拒绝继续施工、履行合同,现场钢结构已经开始生锈腐蚀,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迫不得已将这个烂尾项目拆除,被上诉人保留继续追究因拆除涉案项目而发生的费用的权利。再次,上诉人无端停工是造成工程烂尾被拆除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来看,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第二条施工资质及人员资质认证、材料质量合格认证便开始进场,造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同时在被上诉人将工程款付至总价50%多时,上诉人仍旧要挟继续付款,否则不再施工,在未达成一致意见时,并最终撤场终止施工。涉案项目因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工程延期达三年之久,最终成为烂尾项目被拆除,上诉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上诉人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需对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在调解阶段,远大公司代理人认可***的挂靠行为,并参与了案件的多次调解。其二者之间存在事实的挂靠关系和挂靠行为。其次,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对其请求鉴定印章的申请进行鉴定,是因为其现在使用的印章明显有一组数字串号,而涉案合同印章没有数字串号,明显有不同之处,故庭审时已明确告知,并记录在案。再次,上诉人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在同一时期有多枚印章存在,已己丧失备案印章的唯一性。通过从公安部门调取的上诉人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现阶段使用的印章的信息情况显示,在现阶段使用的印章备案后,远大公司还在多处使用同涉案合同印章一样的未经备案的印章(见证据:一审法院从裕华区法院和赵县法院调取的远大公司作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且上诉人代理人一审庭审时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多个指导性案例已经指出,同一时期,公司印章不止一枚,且难以有效识别,即公司对外印章不具有唯一性,不得主张使用公司所谓“伪造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因上诉人无资质施工及挂靠行为而无效,上诉人远大公司对挂靠者***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华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决二被告拆除已安装的钢架结构,恢复原状;3、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057393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远大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无极县佳天广场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无极路与智慧街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造价19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1日,工期总计8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负责人***指定的收款账户转入380000元预付材料款。原告付款后一个多月,被告迟迟不动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其工作人员才进场放线测量。其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转款250000元,约定材料进场完毕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50%。原告付款后,被告部分材料陆续进场,但向六楼吊装完成十二根框架柱(钢构Q345)后,被告再次停工,要求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原告于2017年3月12日又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7年9月23日转款220000元,至此原告已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以上,但被告的材料一直未能进场完毕,被告自2017年9月23日收款220000元后再也没有施工,该工程就此停工。2018年5月原告因该钢构工程不能完工,无法按时完成佳天广场项目,使原告与他人已签订的租赁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减少损失,原告再次找到该项目的负责人***,要求其尽快完成施工。***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垫付安装塔吊基础费用共计56393元,并于2018年5月18日再次预支了51000元塔吊租赁费用,塔吊装好后至今已三个多月,被告再没有派人来施工。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主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1、明确表示或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合同签订至今两年多,已远远超过85天的施工期限,而被告尚未完成全部工程量的10%,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施工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造成无极县佳天广场项目迟迟不能交付,且目前安装的框架钢柱Q345已经开始生锈,该合同已无法实现原告的目的。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远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原告诉称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所称的该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被告没有任何工作人员在未履行公章使用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同时被告也未收到过原告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向原审法院辩称,其与被告远大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9月27日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导致工程延期,被告***确实收到原告部分工程款,塔吊基础费用51000元由原告垫付,另外塔吊基础费用56393元被告不知情。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
2、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依据。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二被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华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的签订及约定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收据三张。拟证明原告已付工程款1057393元。
3、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证人收取原告塔吊基础费用56393元。
4、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没有违约。
5、河北儒信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已完成的承包合同的工作量。
6、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已生效判决中被告远大公司合同章的使用情况。拟证明被告远大公司的合同章不具有唯一性。
经质证,被告远大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需庭下核实,对其他证据称与其无关,放弃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电子回单无异议,对收据及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其不知情,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与原告华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
2、2016年9月30日、2017年9月22日石家庄热轧板市场价格行情。拟证明原告违约造成被告成本增加。
3、被告***与第三方的短信、彩信记录、货运合同、过泵单、银行对账单、加工定做合同。拟证明原告未按约定付款,给被告***造成了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记录的合法性有异议,称该记录并非完整的聊天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提供原件。被告远大公司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称与其无关,放弃质证。
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被告远大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远大公司的公章备案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2016年9月27日与被告***以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无极县佳天广场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无极路与智慧街交叉口东南角;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是:施工图纸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工程造价1900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2月21日,工期总计85天;付款方式:本合同预付材料款为本工程总价的20%,施工实行分部结算,工作人员进场放线测量校准完毕后;钢结构开始进场,进场前付至总合同价款的50%,钢结构进行吊装,吊装至一半付至总合同价款的70%,安装完毕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0%,检验完毕后开始铺设楼承板,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合同价款的97%,余3%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如期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转款380000元预付材料款,2016年11月18日给被告***转款250000元,2017年3月12日又向被告***转款100000元,2017年9月23日向被告***转款220000元,原告垫付安装塔吊基础费用56393元,并于2018年5月18日再次垫付了51000元塔吊租赁费用,原告共计付工程款1057393元。被告***2016年10月份开始施工,2018年6月份撤离,至今完成合同工程量484168.39元。
原审另查明,被告***与被告远大公司无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借用被告远大公司名义。被告远大公司原名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2017年4月1日变更名称,在被告远大公司变更名称前无钢结构施工资质,被告远大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被告***是无极县佳天广场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远大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远大公司在被告***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时尚无施工资质,故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违背上述法律规定,故该《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工程款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共付被告***工程款1057393元,被告***称原告垫付的56393元塔吊基座费其不知情,但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雇佣他人建造的塔吊基座,根据合同的约定该费用应属于工程款部分,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故被告***应予返还原告已付的工程款。被告***已完成合同的工程量484168.39元,被告***无施工资质,该工程量无法验收是否合格,已完工钢结构工程无法继续使用,且原告已经拆除,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被告***明知其无施工资质而借用他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未对施工者资质进行审查,应负次要责任,以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款912142.48元(1057393-484168.39+484168.39×70%)。关于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被告远大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借用被告远大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该借用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远大公司和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远大公司应对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远大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远大公司的合同章,因被告远大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有原告申请原审法院调取的已生效判决中被告远大公司合同章的使用情况及公安部门备案章予以证实,被告远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上的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合同专用章,故对被告远大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无极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912142.48元。二、被告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无极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000元,原告无极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67元,被告***负担43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称自己系冒用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其主张加盖在该承包合同中的公章不是远大公司的章。远大公司对***该主张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华辰公司对***该主张不认可华辰公司称,合同印章鉴定,远大公司在一审仅要求对案涉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其现使用的印章进行鉴定,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上述两起案件合同印章并未要求进行鉴定,远大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相关要求并未在一审主张,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用远大公司的名义与华辰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并无不当,具体理由原审法院已经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于该《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远大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远大公司予以否认,经审查,远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公章真实性的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日为2019年1月24日,在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2019年3月28日作出《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华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远大公司在赵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3民初1055号案件、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裕民二初字第00832号案件中提交的远大公司盖章的合同复印件,华辰公司该申请书载明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5月5日,之后在原审法院2019年6月4日的庭审过程中,对原审法院调取的该两个案件中的合同复印件,远大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主张对该合同上盖的公章需要回去核实,之后,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上诉人远大公司曾就此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或提出充分证据否认该公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远大公司虽主张《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印章并不是远大公司的公章,但其亦未对自己该主张提供充分的能够被确认的证据,故,在远大公司未对其在另案中自行提供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远大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并进而对远大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诉讼过程中,***称其与远大公司的车间主任尹胜国系老乡,上诉人远大公司也在上诉状中主张***与本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为同乡关系。现***在二审中又提出主张其系冒用远大公司的公章签订合同,否认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已经认可的其与远大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的主张,但***并未对其否认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否认难以认定。基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后所确定的相关工程款及相应损失的处理原则并无不当,远大公司应当对***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对工程未能完工的原因及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此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异议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7元由上诉人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靖
审判员 张洁
审判员 李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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