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02民初7134号
原告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南大街79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丽军,河北汇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71号。
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辉,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占东,男,回族,1984年4月13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丽军、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辉、王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9595.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编号:01-石家庄东北水厂-027),约定由原告分包施工石家庄东北地表水厂厂区彩钢屋面及吊车梁工程,合同总价款约2612486.4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7年3月22日前将工程价款的95%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价款5%作为质保金,也应在验收后两年内即2019年3月23日付清。截至今日被告尚余469595.08元未能按期支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第八条结算付款方式的约定,施工完成付至单体工程价款的60%,待验收检测合格后付至总价款的95%,现在情况就是没有验收合格,原告方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没有达到合格标准。原告要求立即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钢构)与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二建)签订了《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编号为01-石家庄东北水厂-027。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石家庄东北地表水厂厂区彩钢屋面及吊车梁施工事宜。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施工内容,承包方式,工程价款,现场负责人,双方职责和权限,工期要求,结算及付款方式,保修责任,争议等情况。
签订合同后,原告远大钢构按照合同约定施工,2017年3月22日被告进行部分验收,对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维修。现涉案工程已经部分使用。
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定,该工程总价为2612486.48元,被告剩余469595.08元未支付,其中包括未付工程款338970.77元,质保金130624.3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专业施工分包合同、施工证据单、验收表、证明、施工任务单、通知函、结算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施工任务单进行施工,原告已于2017年3月22日验收,按照《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完毕95%的工程款,但至今尚有338970.7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8970.77元。
被告抗辩称原告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提交的2017年11月25日冯丽花的证明显示,原告已经对分包工程部分进行了维修。本案涉案工程被告及监理单位于2017年3月22日验收,《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质保金两年后无息付清,验收时间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两年,被告对质保金130624.31元数额无异议,应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38970.77元、质保金130624.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4元,由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矛
人民陪审员  平彩云
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