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17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广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阜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极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东关村
法定代表人:贾翔淋,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无极县华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从未与被申请人签订过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案涉合同是***冒用申请人公司名义,私刻申请人合同专用章与被申请人所签订;一审法院以申请人合同专用章不唯一,认定申请人对***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显违反逻辑,二审法院未能纠正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故请依法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是因为被申请人延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未按期完工,一审法院故意偏袒被申请人;一审法院不顾法律规定违法鉴定,涉案工程是固定结算工程,工程鉴定未将已经加工完毕的钢结构计算在内,严重违背事实。故请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远大公司主张被申请人与***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中远大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的合同章,但未对原审法院调取的另案合同中使用的印章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远大公司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并非只有在公安部门备案的一枚,在远大公司无其他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对远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系因被申请人延期付款造成工程未按期完工,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对***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依法进行鉴定,并判决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妥,***主张合同为固定结算,不应鉴定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远大钢构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彦民
审判员 谢炳忠
审判员 曲大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