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裕民二初字第639号
原告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原告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板材,原告支付被告货款3354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268003.3元货物,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67446.7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5544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1332.7元(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向被告***采购板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3545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268003.3元货物,剩余货款67446.7元未退还。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1、双方均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67446.7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3、被告保证于2013年6月4日前将货款及违约金支付给原告;4、被告未按约定时间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应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退还货款12000元,剩余货款55446.7元及违约金至今未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时间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在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退还货款12000元,剩余货款及违约金至今未支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其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协议约定被告自2013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该约定明显加重了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从2013年6月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货款55446.7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0446.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