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133民初1055号
原告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东二环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751657-8。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赵县海润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家庄赵县固德村。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负责人。
组织机构代码:58540575-8。
原告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县海润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蔬菜加工车间”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告给其被告安装“蔬菜加工车间”,被告支付总价款185000元。原告在合同期限内按质、保量完工并交付验收使用。后被告支付17万元下欠1.5万元工费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支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及违约金5000元。
被告答辩,本案原告(乙方)诉(甲方)欠工程款一事,其诉讼理由纯属自编与事实不符。
理由如下:
一、该项工程属于原告(乙方)全程大包工程,被告(甲方)只负责为原告(乙方)提供施工中水、电和工人吃住场所。
二、自该工程房屋开始施工起,被告(甲方)向原告(乙方)多次索要相关施工材料合格证等证明,原告(乙方)至今没有给予提供。
三、原告(乙方)在工程施工中出现的问题至今没有给予彻底解决,目前已给被告(甲方)造成严重的损失和带来安全隐患:
1、原告(乙方)所使用的聚苯乙烯泡沫彩钢夹心板质量证明材料与实际施工材料不符,原告(乙方)所提供的聚苯乙烯泡沫彩钢夹心板泡沫材质认证是生产厂家为生产该产品申请许可的验样的抽验证明,与本工程无关!
2、原告(乙方)在本工程中使用的彩钢板至今未提供生产厂家的批号合格证。
3、偷梁换柱,用塑料材质产品冒充钢产品做成的10个窗户约40平方米,开始原告(乙方)不承认是塑料材质,而在事实前面不得不承认,并给予被告更换塑钢产品,还有工程墙板主体刮风时颤动厉害,原告(乙方)随后又在每个窗户前交叉固定两根粗钢筋给予加固,加固钢筋也不给涂刷油漆,严重影响了厂房的美观和安全。
4、房屋连接处施工质量不到位,下雨往屋里返水,显然施工质量不合格。
5、钢梁和附钢涂刷油漆不规范:
⑴、被告(甲方)要求使用黑色和绯红色油漆,而原告(乙方)给使用的是灰色油漆
⑵、涂刷油漆不均匀,粗糙,无有底漆,至今不给提供油漆合格证。
四、申请法院对所使用的彩钢板来历和证明进行追踪调查,工程质量给予现场调查。
五、原告(乙方)至今没有给被告(甲方)提供工程所需要真实可靠的相关材质证明,被告且多次要求原告方提供,原告方至今均未提供任何验收标准等材料数据,谈何验收!原告严重的损害了被告(甲方)的合法权益,要求原告(乙方)依法给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赵县固德村的蔬菜加工车间进行施工,原告负责钢构材料、制作、安装;彩钢板材料及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造价185000元,工程总工期为30天。对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6万元,主钢构制作完成后付工程款6万元,彩板进场前付工程款5万元,剩余部分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对工程验收约定,原告接到被告提交的施工验收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3日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通过验收。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每日按应付款款总额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由原告方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建造了蔬菜加工车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为工程验收事宜发生矛盾。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建材的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质量证明书且认为被告已使用了蔬菜加工车间。而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以上材料虚假,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始终没有验收为由,拒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前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建完蔬菜加工车间并提供了相应的建材报告及证书后,如果材料虚假或建设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应在合理期限被要求原告无偿修理或返工。现被告以此抗辩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要求被告进行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其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县海润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河北远大轻钢彩板有限公司工程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