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92民初356号
原告:**,男,199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卫国路金港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33614004X9。
法定代表人:于鹏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巨全,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与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被告鹏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都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8662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鑫公司)签订了《8009G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加热炉配套余热回收系统大连长兴岛车间制作协议及价格》承包合同,该合同签订地和施工地均为大连长兴岛。被告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口头转包给原告,后来签订了《工程认定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施工8009G二号32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图号为:72—10/17、72—10/06、72—10/09、72—10/10、72—10/04工程,价格:预置费1700元/吨,保温钉0.7元/个,具体以图纸为准。原告依被告要求还进行了另外一些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179盘焊丝,每盘105元。经核算,工程款总额为326194.8元,被告已支付4万元,通过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支付84671元,原告使用被告焊丝、氧气和液氧,价值7885元,被告尚欠原告186626.9元。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和焱鑫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有争议,还差27万多元没有支付。都巨全挂靠在***瑞公司名下承包的工程,**和都巨全是合作关系,如果焱鑫公司要扣除场地费,那么**也应承担施工的场地费。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工程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工程已经完工,被告现场负责人都巨全签字确认;2.8009G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加热炉配套余热回收系统大连长兴岛车间制作协议及价格一份(复印件),以证明该工程由都巨全代表被告与焱鑫公司签订,都巨全是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与焱鑫公司签订承包合同;3.传真打印件4份,以证明都巨全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并代表被告与焱鑫公司进行业务沟通;4.施工图5份(复印件)、焱鑫公司过程检验交验单5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已完成了所承包的工程,焱鑫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字确认,证明每个保温钉0.7元,每吨金属1700元,由此可计算出原告的工程款;5.32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备一份(复印件),设计文件变更通知单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在17图施工过程中因总发包方设计变更,导致原告已施工基本完成的17图工程被拆除重新施工,已拆除的部分已由各方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应计算在原告实际已施工的范围内,该部分工程款应当额外加入前5项图纸对应的款项中;6.关于179盘焊丝明细一份,以证明179盘焊丝由被告使用,每盘焊丝105元,总价值18795元,被告现场带班队长签字确认,原告使用被告的焊丝价值7885元,被告应承担焊丝款10910元;7.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原告所雇农民工欠薪事宜时卷宗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告的工人有一部分是由被告通过劳动监察支付的拖欠工资,共计84671元,另外被告已支付原告4万元。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是其与原告签的,上面的字也是其写的;对证据2无异议,是其与焱鑫公司签订的;对证据3无异议,是其与焱鑫公司沟通的文件;对证据4图纸无异议,5张图对应的金属总重量159.56吨也没有意见,交验单也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但数额需要核实;证据7不清楚,其没有参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焱鑫公司签订《8009G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加热炉配套余热回收系统大连长兴岛车间制作协议及价格》的承包合同,被告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都巨全签订《工程认定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施工的8009G2号32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图号为:72-10/04、72-10/06、72-10/09、72-10/10、72-10/17图纸,价格:预置费1700元/吨,保温钉0.7元/个,具体以图纸为准。原告另外承担2%的管理费及5%的税款。双方对上述内容均确认无误。焱鑫公司过程检验交检单记载:72-10/04图保温钉10000个计7000元,金属总重40305.96kg计68520.13元;72-10/06图保温钉4250个计2975元,金属总重16968.38kg计28846.24元;72-10/09图金属总重16325kg计27752.5元;72-10/10图保温钉11970个计8379元,金属总重61995kg计105391.5元;72-10/17图保温钉7815个计5470.5元,金属总重24433.1kg计41536.27元;另外72-10/17图施工完成后,因设计改变重新施工,产生金属总重为15956.8kg计27126.56元,上述工程价款总额为322997.7元。原告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7%计22609.8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038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通过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的农民工支付84671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通过检验员的检验,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造价总额为322997.7元,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的比例为7%,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0387.9元,除去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124671元及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5716.9元,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使用原告的焊丝款问题,因这一诉请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焊丝的价格,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使用被告焊丝的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571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德强
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
人民陪审员 姜 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妮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