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鹏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金港大厦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33614004X9。
法定代表人:于鹏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声,系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巨全,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7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29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292民初3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是**的付款责任主体,一审认定上诉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认定事实错误。**与都巨全签订的文书名为“工程认定书”,实为“合同书”,合同主体为**和都巨全。《工程认定书》明确约定款项由都巨全提供,这证明**的合同相对人是都巨全而不是上诉人,因此本案上诉人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也不是付款责任主体,据此,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二、都巨全与**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10月29日都巨全与**签订《工程认定书》,明确约定“款项给付按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时间为准”,可见双方约定的是附条件给付。因**违约,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与上诉人结算,据此,上诉人和都巨全都没有理由给付**相关款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必然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为上诉人是适格主体,都巨全只是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工程认定书实际是工程结算书。上诉人拒付欠款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8662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8日,被告与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8009G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加热炉配套余热回收系统大连长兴岛车间制作协议及价格》的承包合同,被告承包该项目工程后,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都巨全签订《工程认定书》一份,确认由原告为其施工的8009G2号32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图号为:72-10/04、72-10/06、72-10/09、72-10/10、72-10/17图纸,价格:预置费1700元/吨,保温钉0.7元/个,具体以图纸为准。原告另外承担2%的管理费及5%的税款。双方对上述内容均确认无误。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过程检验交检单记载:72-10/04图保温钉10000个计7000元,金属总重40305.96kg计68520.13元;72-10/06图保温钉4250个计2975元,金属总重16968.38kg计28846.24元;72-10/09图金属总重16325kg计27752.5元;72-10/10图保温钉11970个计8379元,金属总重61995kg计105391.5元;72-10/17图保温钉7815个计5470.5元,金属总重24433.1kg计41536.27元;另外72-10/17图施工完成后,因设计改变重新施工,产生金属总重为15956.8kg计27126.56元,上述工程价款总额为322997.7元。原告应承担税金和管理费7%计22609.8元,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0387.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万元,被告通过大连长兴岛经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原告的农民工支付846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案涉工程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通过检验员的检验,故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款造价总额为322997.7元,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的比例为7%,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300387.9元,除去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124671元,即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75716.9元,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使用原告的焊丝款问题,因这一诉请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焊丝的价格,被告也不认可原告使用被告焊丝的价值,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这一诉请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75716.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3元,由原告**负担244元,被告***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29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8009G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加热炉配套余热回收系统大连长兴岛车间制作协议及价格》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25日前承包人编制好已制作完成、交检验收合格的产品明细、重量清单后交由发包人审核,经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发回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按已交减重量申请费用作为支付相关节点工程款;进度款按经审核确认的工程款的80%支付;最终结算,需承包人收集好作业明细表、验收单,交发包人审批,经批准后在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再支付剩余的15%费用给承包人,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交检合格发货后满一年,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8日上诉人***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江苏焱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8009G恒力石化(大连)炼化有限公司2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加热炉配套余热回收系统大连长兴岛车间制作协议及价格》的工程承包合同,都巨全代表上诉人***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签字。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月25日前承包人编制好已制作完成、交检验收合格的产品明细、重量清单后交由发包人审核,经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后,发回工程公司,工程公司按已交减重量申请费用作为支付相关节点工程款;进度款按经审核确认的工程款的80%支付;最终结算,需承包人收集好作业明细表、验收单,交发包人审批,经批准后在30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再支付剩余的15%费用给承包人,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产品交检合格发货后满一年,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都巨全作为上诉人***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0月29日前完工并交检验收合格。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都巨全工作单位***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都巨全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为完成上诉人的工作任务,以上诉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上诉人所施工的案涉工程早已具备付款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相应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9元,由上诉人***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庆福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葛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