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迪迈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民终30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迪迈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兴明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贞,江苏能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亚细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安之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新村70号。
法定代表人:周海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林,男,汉族,1991年7月14日出生,住沭阳县,现住常州市金坛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迪迈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建总)、常州安之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之堂公司)、周海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3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迪迈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向我公司返还工程款358437.06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向我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直至付清为止,并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我公司工程恢复费用253738.16元,同时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未按时完工、擅自停工及未及时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270000元(从2020年3月27日起算至2020年6月28日,按每天3000元计算);3.撤销一审第三项,改判三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41900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1500元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是烂尾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规定,作为施工人的三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但一审中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二、三被上诉人应对我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返还义务。1.本案中,金坛建总为被挂靠人,周海林为挂靠人,安之堂公司为周海林所注册的一人公司。三被上诉人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且均知晓周海林无资质挂靠施工的行为,三被上诉人对于涉案工程合同无效以及对我公司造成的损失均存在过错,应当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4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上诉人也应对我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仅判定安之堂公司、周海林承担返还义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认定的返还工程款金额、利息计算有误。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金额错误。有新证据证明我公司另外支付给安之堂公司10万元,因此我公司实际已支付工程款358437.06元。一审法院认定安之堂公司、周海林承担返还工程款258437.06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一审法院在确认我公司与三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厂房建造施工合同》与《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后,以“因确认之诉请求成立后才发生返还权利”为由,未支持我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则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占有我公司的工程款,自始就没有法律依据,且返还财产的本意是恢复到初始的状态,而非因合同无效产生新的给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不支持我的利息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案涉烂尾楼工程的现场恢复费用。一审认为“迪迈公司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无约定、侵权事由,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无法律依据”,系事实查明不清、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根据我公司与金坛建总签署的《厂房建造施工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所涉阶段验收必须验收完毕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乙方(金坛建总)应无条件无偿的整修完毕。”故对工程的质量问题,金坛建总负有无条件无偿整修完毕的义务。2.一审庭审表明,因周海林、安之堂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不具备资质,施工中多次出现事故,案涉工程已经成为烂尾建筑,且已完工的工程为地桩和地下空间部分,因地下空间未经有资质设计机构设计,整个建筑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此情况下,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作为施工人的被上诉人负有无条件无偿整修义务,但其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其应根据鉴定机构鉴定结果承担我公司工程恢复费用253738.16元。五、被上诉人应当赔偿我公司未按时完工等损失27万元及律师费、保函费。一审认为合同无效,有关损失计算标准失去基础,系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所有条款失去合法性,损失无法确定时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部分条款。且涉案工程为厂房,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逾期竣工,必然会对我公司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在发包方损失确实存在又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参照无效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条款来确定发包方损失,并结合双方过错责任确定损失责任分担,更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过错各半承担是错误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两份合同是因“没有施工资质,挂靠金坛建总进行施工”、“无资质与迪迈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而无效。但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我公司对于周海林、安之堂公司没有资质以及金坛建总与周海林的挂靠关系不知情,不存在过错。其次,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及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均能证明周海林在2019年12月底就因自身原因停工,而非我公司原因停工。因此,我公司的损失应主要由三被上诉人承担。3.根据我公司与金坛建总签署的《厂房建造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施工人应承担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差旅交通费、律师费、法院诉讼费等”规定,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我公司律师费、保函费损失。
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一、迪迈公司已于2020年10月将案涉工程重新发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并签订合同、进行备案。本案合同中安之堂公司和周海林已建的正负零以下工程,迪迈公司至今未拆除,且根本没有拆除的必要。二、关于迪迈公司二审主张的1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也是正确的。因为一审中迪迈公司主张的金额就是25万多。无论是在司法鉴定之前,还是在变更诉请后均主张的是25万多,这10万元是迪迈公司的责任。且在二审中再次主张10万元,程序不对,涉及到补交诉讼费的问题。如果该10万元确实支付给了安之堂公司或者周海林,那么迪迈公司可另行主张。三、安之堂公司以及周海林在案涉工程投入的成本,包括人工等等共计60余万元。安之堂公司以及周海林将另行向迪迈公司主张权利。
迪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我公司与金坛建总建设、安之堂公司签署的厂房建造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连带承担向我公司返还工程款258437.06元,并按同期贷款利息向我公司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直至付清时为止,暂计为4845元,从2020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5月30日;3.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连带承担我公司工程恢复费用为253738.16元;并判令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向我公司连带赔偿因其未按时完工、擅自停工及未及时办理施工等手续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为270000元(从2020年3月27日起算至2020年6月28日,按每天3000元计算);4.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连带承担律师费41900元;5.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函费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0月30日迪迈公司与金坛建总签订厂房建造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迪迈公司4号厂房由金坛建总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1日周海林与金坛建总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周海林挂靠金坛建总对迪迈公司4号厂房进行施工,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9年12月3日迪迈公司与周海林一人股东的安之堂公司签订无落款日期的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安之堂公司施工迪迈公司4号厂房车间地下室部分(含土建、安装、消防、防水),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工程施工期间,迪迈公司支付周海林20万元承兑,支付安之堂公司58437.06元,2020年1月14日金坛建总开具21万元增值税发票给迪迈公司。2020年3月底双方发生纠纷工程停工,4月23日金坛建总发通知函给迪迈公司表达意见,6月29日当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以案涉工程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质案监手续为由对迪迈公司及金坛建总发出停工通知。迪迈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诉至法院,诉讼中迪迈公司申请保全了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有关财产权益。迪迈公司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41900元,办理保全支付1500元保函费。2020年10月迪迈公司将案涉工程另行发包他人并登记备案。一审中,迪迈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清理、恢复施工现场至原状费用为253738.16元。
一审中,迪迈公司主张与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签订的两合同无效。举证提交周海林与金坛建总的合作协议,4号厂房工程实际由周海林施工,安之堂公司没有施工资质,两个合同都违反法律规定。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对迪迈公司举证合作协议予以认可,安之堂公司对其无施工资质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周海林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金坛建总借用金坛建总的资质与迪迈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安之堂公司无资质与迪迈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施工。案涉两个合同关系均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一审中,迪迈公司主张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应当按照厂房建造施工合同4.4条款和8.4条款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停工责任在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认为合同两条款没有约定施工方提供施工许可证,仅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提供所需资料和手续。结合双方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即使合同约定有效,按厂房建造施工合同解释,相对人是金坛建总和实际施工人周海林,安之堂公司未参与合同约定。厂房建造施工合同4.4条款和8.4条款没有明确文字约定施工方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仅约定施工方为工程竣工验收提供所需资料和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和建设工程交易习惯,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确认建设单位符合施工条件准许开工的批准文件,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法律凭证;建筑法第7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申请主体是建设单位,申请对象是主管部门。因此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施工的前提,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手续和资料,是施工方配合建设方完成竣工验收的应尽义务。迪迈公司该主张没有具体约定支撑,迪迈公司认为实际施工办证就是其陈述的这个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迪迈公司该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
一审中,迪迈公司主张现场恢复原状的费用253738.16元要求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承担,举证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陈述施工还处于正负零以下,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承担该责任。结合双方陈述,法院认定如下:对于金坛建总施工人周海林、告安之堂公司基于合同无效而施工的劳动成果,迪迈公司要求拆除的事因没有陈述,一般基于侵权、违约事由形成当事人的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请求权,如迪迈公司仅因为合同无效而请求拆除、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本案中迪迈公司认为被告方施工质量有问题,仅产生修理、加固的问题,而且关于施工方施工质量是否有问题,迪迈公司也没有依据。
一审中,迪迈公司主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按厂房建造施工合同8.5条款约定,迪迈公司从2020年3月27日起主张90天,按约定每天3000元计算,陈述也包括施工过程中施工方不当施工造成迪迈公司的损失,购买配电箱12000元、租赁发动机6000元,举证提交票据及两证人证词。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对迪迈公司所有损失主张不予认可,对两证人陈述现场迪迈公司购买配电箱、提供发电未发表否定意见。结合双方陈述,法院认定如下:因厂房建造施工合同无效,迪迈公司有关损失计算标准失去合法性。迪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方施工造成迪迈公司损失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迪迈公司与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先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迪迈公司请求确认两合同无效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安之堂公司、实际施工人周海林因无效合同取得财产依法应当返还;但安之堂公司、周海林在履行无效合同中也实际支付了成本和费用,依照公平原则迪迈公司应当支付对价,在诉讼中安之堂公司、周海林没有反诉也没有评估已经完成的施工款,陈述保留权利,因此本案对安之堂公司、周海林相应权利不处理。周海林挂靠金坛建总经营,迪迈公司要求金坛建总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陈述的出借资质的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条仅适用于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责任范围;因此迪迈公司主张金坛建总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迪迈公司主张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承担返还利息损失请求,因确认之诉请求成立后才发生返还权利,其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5个月利息请求无约定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迪迈公司主张恢复原状请求,无约定、侵权事由,基于合同无效而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迪迈公司主张停工损失因合同无效其计算标准失去基础,迪迈公司因安之堂公司、实际施工人周海林施工产生的损失18000元,根据双方过错,酌定各半承担。因安之堂公司、实际施工人周海林施工范围混同告周海林与其公司安之堂公司财产混同,故对周海林与安之堂公司责任不予区分。迪迈公司主张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承担律师费因合同无效失去基础,其主张保全保函费无约定,该两请求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提出异议,法院也不予支持。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部分辩解意见成立,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确认江苏迪迈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安之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署的案涉厂房建造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二、常州安之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海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江苏迪迈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258437.06元、承担损失9000元合计267437.06元。三、驳回江苏迪迈新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27085元,由江苏迪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254元,由常州安之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海林负担7831元(该款江苏迪迈新材料有限公司已经预交,常州安之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海林于上述时间一并给付江苏迪迈新材料有限公司)。
二审中,迪迈公司提交6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证明其公司曾经向安之堂公司交付了承兑汇票10万元。
安之堂公司、周海林质证称,我方确实收到了10万元的工程款,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是一审中迪迈公司遗漏了该证据,本案二审中应不予理涉。
金坛建总质证称,我公司未收到该笔款项,对此不知情。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二审中,迪迈公司称,我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人其实就是为了办施工许可证,并没有实际施工,4号厂房和地下室至今没有实际交由他人施工,施工许可证在办理。周海林代表金坛建总所带的施工队,承建的我公司工程包括打了地基、建设地下室、施工到工程正负零。我公司要金坛建总、周海林等承建的工程项目是厂房,因周海林单方停工导致该烂尾楼工程项目长时间停滞在我公司厂区内一年半。考虑到施工现状已由鉴定机构依法鉴定,拆除现场不至于无据可查,为减少损失,提高产能,缓解生产压力,2021年6月中旬,我公司委托其他建筑公司拆除了上述烂尾楼工程,目前已重建到3层,现在施工许可证正在办理过程中,预计近日就可以拿到。关于付款,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通过承兑,承兑汇票时间与汇款时间略有出入,根据承兑汇票时间,第一笔承兑汇票是2019年9月3日支付10万元,上有周海林签字;第二笔是2019年12月10日支付10万元,转到安之堂公司;第三笔是2019年12月16日支付10万元给周海林,周海林在承兑汇票上签字;第四笔是2019年12月10日支付58437.06元到安之堂公司,合计358437.06元。迪迈公司称周海林具体的收款时间需要庭后核实,后其未明确周海林的收款时间。
二审中,对于收款,周海林陈述:第一、二笔款是同一天到的,分别是10万元、58437.06元,是以电子承兑形式打到安之堂公司账户,大概是2019年11月28日左右;第二次付款是2020年春节前两天给我的纸质承兑汇票10万元;第三次付款是2020年3月30给我的纸质承兑汇票10万元。以上合计358437.06元。对于停工原因,周海林称,合同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总价30万元,最后计算下来为25万元左右。第六条付款方式是甲方支付乙方总价80%用于购买材料,施工完毕及甲方验收合格支付100%。如遇非质量问题导致验收拖欠,与乙方无关。实际上,迪迈公司直至2020年3月一共支付了三笔,合计358437.06元。合同二的最终结算价25万元左右。合同一的基础部分已经完成,然后按照迪迈公司的要求进行拆除,并又盖了地下室,这部分我们也有投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一层地基浇筑完成后,甲方付至合同价款的20%,即17万元整(合同总价款85万元)。加上地下室应付的25万元,对方应当支付42万元。施工过程中迪迈公司让我做配电房基础,成本花费了4万元,这个也应付给我,共计46万元。迪迈公司一共只付了35万元,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再遇上疫情,双方沟通不愉快,就做不下去了。对于挂靠的事情,迪迈公司一开始就知情的,迪迈公司称要领取房产证,让我将资料准备齐全,我就将金坛建总的相关资料发给对方了。
二审查明:迪迈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称:2019年10月,迪迈公司要建造位于公司内的4号厂房工程,周海林得知消息后,告知迪迈公司其隶属于金坛建总,迪迈公司基于信任,在2019年10月30日与金坛建总、周海林签署了《厂房建造施工合同》。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迪迈公司申请证人纪某出庭作证,并称纪某是周海林承接工程的介绍人。纪某陈述:我自己开了一个劳务公司,叫常州宏协工程公司,因为我在迪迈公司做过劳务,所以我把迪迈公司的工程介绍给了周海林。周海林称金坛碧桂园也是他做的,所以我认为他也能做迪迈公司的工程,我告诉他需要资质的,我以为他找了金坛建总的资质。周海林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配电房倒塌的事故,是因为土质的原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迪迈公司所持“另有10万元付款”的主张。
二审中,安之堂公司、周海林对此予以认可,故二审予以确认。鉴于一审中迪迈公司未对此予以主张,迪迈公司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请,而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无法调解,故迪迈公司应依法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二、关于迪迈公司的诉请。
1.关于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一系无资质的周海林借用金坛建总的资质签订;合同二中安之堂公司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故两份合同均为无效。
2.关于迪迈公司是否明知挂靠。
迪迈公司称不知情,金坛建总、安之堂公司、周海林均称迪迈公司刚开始的时候就知情。对此,二审分析如下:1.从合同一的签订背景分析,合同一中金坛建总虽为名义上的承包人,但工程实际由周海林协商、承接、签订。且金坛建总认为“周海林隶属于金坛建总”、“合同是与金坛建总、周海林签订的”,前述表述可以明确迪迈公司明知周海林不是金坛建总员工,其承接工程并非是代表金坛建总的职务行为,而是自行承接工程。这一点,从证人纪某的陈述中亦得到反证,证人陈述找的是周海林而非金坛建总,证人明知周海林个人无资质而要求其提供资质,且证人知道周海林挂靠金坛建总的事实。二审认为,作为工程介绍人,其应是将施工人的实际情况如实告知了发包人,故发包人对于施工人的情况应是明知;介绍人知道周海林借用金坛建总的名义施工,发包人对此亦为明知。2.从款项的支付情况分析,合同一中未明确收款对象,按照正常交易习惯,在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收款对象应为合同相对人,事实上涉案款项无一例外均支付给了周海林或者安之堂公司,而未交付给金坛建总。由此可以认定迪迈公司对于实际施工人为周海林这一事实是明知的。3.从合同二的签订分析,迪迈公司在合同二中撇开了金坛建总,而是直接与周海林的安之堂公司签订了地下室的施工合同,也印证了迪迈公司明知周海林挂靠金坛建总这一事实。因此,迪迈公司所持不清楚周海林挂靠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迪迈公司明知挂靠的基础上,合同直接约束于迪迈公司、周海林,其向周海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本案中诉请金坛建总返还工程款,依据不足,二审不予支持。
3.关于工程停工的责任认定。
二审中,周海林称系因迪迈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加上出现疫情,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导致停工。迪迈公司不认可该主张,但未能明确向周海林付款的具体时间以反驳周海林所称的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事实,故二审采信周海林陈述的事实。
迪迈公司称施工人未能申请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二审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由施工人负责申领施工许可证,迪迈公司将责任推给施工人缺乏合同依据;其次,虽然实践中存在施工单位代发包人向建筑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领义务主体仍是建设单位。
据此,工程停工的责任在于迪迈公司而非施工方。
4.关于迪迈公司主张的款项。
迪迈公司要求返还已付工程款,主张对方返还基于无效合同而获得的财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迪迈公司虽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但施工方亦有施工投入。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本案施工人并未就其实际施工量提起反诉,且对于一审法院判令返还已付的工程款亦未提起上诉,故二审对返还工程款的判项予以维持,施工人的实际投入,可另行主张。
关于迪迈公司主张的利息,鉴于施工人投入的款项亦存在利息损失,故迪迈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迪迈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费用的主张。二审认为,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周海林、安之堂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故迪迈公司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迪迈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根据前述分析,迪迈公司对于周海林的挂靠事宜明知,且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行为导致施工停工,并因其未能及时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无法继续开工,故除配电箱、租赁发动机之外的其他相应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迪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5元,由江苏迪迈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红娥
审 判 员 袁海燕
审 判 员 卢文忠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潘 军
书 记 员 朱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