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3民初10296号
原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76395786B,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亚细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富,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被告儿子。
原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15000元的20%),合计34928.4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为24928.40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00元(30000元的20%)由工伤统筹资金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因公受伤,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工伤统筹资金支付。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告离退休年龄不足两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金额的20%计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此具状,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当打20%的折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20年9月19日至建总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当日,***在建总公司承建的亿晶光电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操作卷扬机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皮带压伤。***后至金坛区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等治疗,诊断为左食指外伤。***受伤期间,除医药费641.33元由其自行支付外,其他医药费均已由建总公司支付。***以借款形式向建总公司预支了工伤待遇10000元。***受伤后一直来回建总公司上班。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20年9月19日向***出具建休证明一份,建休3天。金坛区金城镇卫生院于2020年9月20日向***出具建休证明一份,建休3个月。建总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为***缴纳了工伤保险。2020年11月17日,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5月1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21年7月8日,***以建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解除***与建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建总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10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616元、医疗费641.33元、交通费2508元、经济补偿金5872元。
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735-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4139.7元(7602元/月×60%×3.1个月),裁决:一、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4139.7元;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总公司一次性支付***医疗费257.7元。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日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7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于2021年7月8日申请解除与建总公司的劳动关系的请求,仲裁委予以支持;二、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建总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扣除建总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为66928.4元。
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735-1号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该仲裁裁决已生效。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735-2号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建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而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常州市金坛区劳动合同花名册、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系建总公司的员工,其于2020年9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其要求于2021年7月8日解除与建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建总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了工伤事故,且***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要求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的主张予以支持。建总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为***缴纳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建总公司支付(应扣除建总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建总公司应协助***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但***应提供有关材料。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等级为十级,结合常金劳人仲案字〔2021〕第735-1号仲裁裁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928.4元(7602元/月×60%×7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40%支付。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15000元,***伤残等级为十级,且***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是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故建总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7月8日解除;
二、原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928.4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0元的未付部分共计27928.4元;
三、原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四、驳回原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张金钱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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