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1330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松之、刘春华。
被告:***。
被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
负责人:王云华,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 天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雨霖
书 记 员 王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