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4767号
原告:***,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达,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特别代理。
被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亚细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76395786B。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阳,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尖丹,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2501号2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031761。
法定代表人:丁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娥,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李达、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坛公司)、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交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峰、李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江苏金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阳及林尖丹、上海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伟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达支付***工程款290000元及逾期利息3233.83元(2021年2月10日至5月25日,LPR利率即年利率3.86%),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2.江苏金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上海交建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李达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木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C7厂房;承包范围: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C7栋(3#厂区),施工图纸及其他工程资料所标明的全部模板项目,包括:基础与主体结构、二次结构以及其他结构模板工程,模板工程量按模板接触砼面积52元/㎡计算。工程款从2020年5月10日开始每月按实际施工人员3000元/每人的标准支付生活费,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50%,剩余工程款年底前支付完毕。***按约定完成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C7栋(3#厂区)全部模板项目。2021年2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一份《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结算单》,李达尚欠***工程款290000元,上述结算单上也有李达的签名。江苏金坛公司将工程分包于没有资质的李达,应与李达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交建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发包于江苏金坛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李达辩称:涉案工程系其分包给***,尚欠290000元属实;江苏金坛公司尚欠其劳务工资317320元,含其尚欠***的290000元,其与江苏金坛公司有一份承诺书,这个款项应该由江苏金坛公司来支付。
江苏金坛公司辩称:1.江苏金坛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主体。其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常州翕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翕晟达公司),该公司具备资质,故分包合法;翕晟达公司再将本案劳务分包给李达,江苏金坛公司与***之间不具合同关系,故其并非适格的被告,***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2.江苏金坛公司未拖欠李达的劳务工程款,***诉求江苏金坛公司对李达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江苏金坛公司保留向李达追究延误工期等方面的违约责任。江苏金坛公司、上海交建公司应秀屿区政府的要求,已代翕晟达公司向李达支付了劳务工程款,江苏金坛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可以证实A3厂区厂房木工班组工人工资已结清,***已领取了其在本案工程中的所有劳务工程款,后面也附有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上海交建公司提供的《(7#厂房)劳务费决算单》及《工程款发放台账记录》可以证实,李达向上海交建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最终找补金额为1222676元,该公司也是应秀屿区政府的要求,事后上海交建公司向李达支付了1222676元工程款。上海交建公司已付清李达结算的剩余工程款,无其他任何未付事项,故***的诉求应不予支持。
3.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李达已领取了其在本案工程中的所有劳务工程款,且其已经逾期很久。故本案系***与李达恶意串通出具结算单,进行虚假诉讼。首先,***提供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木工)中约定,零工大工按300元/工日,小工按180元/工日计算,可结算单中零工按350元/工日、400元/工日计算,存在虚假结算。其次,A3木工工资是江苏金坛公司直接向***支付,并已结清,A3木工工资不应由李达进行支付。而李达出具的结算单中有A3木工工程款,明显是虚假的。李达出具的承诺书的依据是,上海交建公司初步的工程款还有2千多万元,这样李达大概还有一百多万元;上海交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李达在得到江苏金坛公司的承诺后又于2020年12月25日自行与江苏金坛公司上家即上海交建公司进行结算,故江苏金坛公司出具给李达的这张承诺书就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故李达所述的江苏金坛公司尚欠其三十多万元没有依据。且A3木工系部分工程,不可能按照52元/平方米计算。综上,江苏金坛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且已向***、李达结清本案工程款,故江苏金坛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的诉讼请求。
上海交建公司辩称,1.上海交建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四十三条,该条司法解释本意是由发包人(即业主)在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在本案中,发包人为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而非上海交建公司,上海交建公司在本案中只是7#、10#、13#厂房的总承包人。***混淆了发包人和分(转)包人的概念,错误地将上海交建公司总承包人身份理解为发包人。另外,本案中上海交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中的7#厂房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江苏金坛公司,而江苏金坛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解释》中并无总承包人和分(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诉求上海交建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上海交建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之所以代为垫付款项给李达班组,是遵照政府部门处理农民工工资事宜的要求,并非基于合同合意。
3.根据李达签字所确认的《(7#厂房)劳务费决算单》,最终找补金额为1222676元,并注明:“找补金额支付到位之时即为全款结清,无其他任何未付事项”,上海交建公司在出具结算单后已代为支付该1222676元,故7#厂房的劳务费已全款结清,不存在其他任何未付事项。
4.案涉3#厂房的总承包人不是上海交建公司,对于3#厂房所涉及的劳务费用与上海交建公司无关。
综上所述,***诉求于法无据,应判决驳回***对上海交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0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木工)原件一份,证明李达将3号厂区的木工工程发包给***的事实。
经质证,李达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江苏金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1.劳务合同是复印件,并且不知道盖的骑缝章是哪个公司的章,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2.合同的落款时间是3月10日,系复印别人发包给李达的,江苏金坛公司提供发包给李达的合同落款时间是3月15日,而李达跟***签的是10日,***称系复印江苏金坛公司跟李达签的合同,故该合同是伪造的、虚假的。江苏金坛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李达与***的劳务分包情况不清楚。
经质证,上海交建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江苏金坛公司,关于李达与***的劳务分包情况不清楚。
2.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结算单一份,欲证明经结算,李达尚欠***班组农民工工资290000元,上面结算单A3#只是标注金额,是***总共的款项,并没有说明该款没有结清,据原告陈述,A3#款已经结清的事实。
经质证,李达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江苏金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结算单是李达单方出具的,且结算单中的3#厂房木工款已结清,7#厂房也结清,结算单中结算的工钱与合同中约定的工钱不一致,明显是虚假的,为了多主张工程款。
经质证,上海交建公司除了同意江苏金坛公司意见以外,补充一点,A3工程不是属于上海交建承包给金坛的劳务工程。
李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承诺书一份,欲证明李达与江苏金坛公司对劳务工资进行的约定,2020年12月24日江苏金坛公司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部向李达班组承诺:等上海交建的劳务结算款一到位,两个工作日内保证将与李达班组的劳务结算尾款一次性付到位,并备注上海交建劳务进度款24539292元到位后付1370000元,上海交建劳务结算款全部到位后付清质保金17万元,春节前付清;江苏金坛公司尚欠李达劳务工资是1370000元减去1222676元(即上海交建公司代付部分)及质保金170000元,剩余部分310000元多是江苏金坛公司尚欠部分的事实。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李达是与江苏金坛公司的直接法律关系,所谓的分包只是该公司为了逃避承担责任所做的一份发包协议。
经质证,江苏金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江苏金坛是根据自己工程进度,其应当支付劳务款24539292元,应在该工程进度达到的情况下支付,因为该进度没有达到要求,该承诺就不成立,且次日李达出具的7#厂房劳务费结算单,对7#厂房工程量进行详细罗列,故之前的承诺书应作废,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经质证,上海交建公司对该组证据并不知情,该承诺书所列的劳务进度这一事实并未得到上海交建公司的确认,上海交建没有跟江苏金坛公司在这个时间点结算工程进度款。
江苏金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单及相关付款凭证共68页,欲证明江苏金坛公司已支付3161376元的事实;
2.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及相关付款凭证共10页,欲证明A3厂房木工班组、钢筋班组、砼工班组工人均已全部结清工资并发放到位,共计365870元;
3.工期承诺保证书一份,欲证明李达承诺其承包范围内一至四段主体结构最迟2020年9月30日全部完成,并保证五段、六段按项目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并承诺每逾期一天愿意承担一天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和管理成本的事实。
4.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江苏金坛公司将其与上海交建公司签订的7#楼劳务分包合同中相关“农民工工资代付事宜”与翕晟达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
5.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木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钢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砼工)各一份,共12页,欲证明翕晟达公司将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7#厂房的木工、钢筋、砼工劳务分包给李达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对上述五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付款行为予以认可,但具体支付金额不知情,江苏金坛公司系向李达、***直接发放,中间并没有劳务公司存在,所有发放行为都没有向劳务公司进行发放,直接说明李达与江苏金坛公司的关系,也说明所谓的劳务公司是江苏金坛公司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马甲。对于第五组证据的合同并不知情。
经质证,李达对上述五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李达与江苏金坛公司之间直接发生经济往来,翕晟达公司是挂靠江苏金坛公司,李达并未与翕晟达公司发生过付款往来,而是与江苏金坛公司直接发生经济往来,并没有实际分包。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劳务工资结算情况以最终承诺书为准。
经质证,上海交建公司对上述五组证据的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上海交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务费结算单(7#厂房)一份,欲证明李达确认7#厂房劳务费合计5555218元,至今未完成项目(暂估)10000元;该结算单里面明确最终找补金额1222676元,不存在任何未付事项,该找补金额上海交建已支付完毕,所以7#厂房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的事实。
经质证,江苏金坛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该劳务结算单是李达与上海交建公司的结算,江苏金坛公司没有参与,对结算过程不知情,但是对结算单中已支付的款项金额有异议,结算单里面的已支付款项金额是4152542元,实际上已支付的是4297946元;李达对江苏金坛公司支付给其三百多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上海交建公司举证说支付两百多万元也没有异议,那已支付的四百多万元是怎么来的,就是江苏金坛公司已付3161376元、上海交建已付1222676元,合计已付金额4297946元。结算单可以证明李达承认至今未完成项目,工程没有完工就把工程队撤掉,还证明李达越过翕晟达公司与上海交建公司进行结算,结算找补金额1222676元,上海交建提供证据证明该1222676元已支付完毕。故涉案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并支付完毕。
2.工程款发放台账记录共13页,欲证明上海交建公司代为支付工程款共计2725116元,第一次是2020年11月25日支付1502440元,第二次是2020年12月31日支付1222676元,合计2725116元的事实。
经质证,江苏金坛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3.申明一份,欲证明2020年11月25日李达确认7#等工点工作的个人工资已由上海交建公司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厂房建设项目经理部支付至其个人账户,即第一次付款的1502440元的事实。
经质证,江苏金坛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从申明里面可以看出,李达延误工期,李达向江苏金坛公司承诺2020年9月30日前完工,但这份申明里面工期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说明李达延误工期最早至2020年11月30日。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共5页,欲证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将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7#厂房、10#厂房、13#厂房发包给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施工,本案的A3#厂房不是本案上海交建的承包范围的事实。
经质证,江苏金坛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对上述四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结算单,根据2020年12月25日结算,上海交建公司尚欠李达劳务费一百多万元,证实上海交建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其他提供的2020年11月25日的各类单据,应当按照2020年12月25日的结算依据来计算,不能证明上海交建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劳务费。请求上海交建公司向法庭提交其与江苏金坛公司签订的合同。
5.当庭提供上海交建与金坛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欲证明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
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前未见过该合同故不清楚上海交建公司与江苏金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转包还是劳务分包。
经质证,李达对上述五组证据共同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20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有李达的签名,上面只是对上海交建公司代付款1222676元范围的结算、认定,确定上海交建公司代付李达劳务费的数额,与上海交建公司无关,并不能排除江苏金坛公司未付款的事实。对于2020年11月25日李达的申明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支付劳务工资,支付劳务工资要符合法律法规,对于双方劳务之债要有有效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达提供的一组证据,江苏金坛公司提供的第一至四组证据,上海交建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各方对对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两组证据,江苏金坛公司、上海交建公司虽然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两组证据涉及的相对方系***与李达,现李达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组证据只能证明李达与***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未支付款项的结算。江苏金坛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表示不知情,但该组证据涉及的相对方系案外人翕晟达公司与李达之间的合同关系,现李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0日,***与李达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木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名称: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C7厂房;承包范围: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C7栋(3#厂区),施工图纸及其他工程资料所标明的全部模板项目,包括:基础与主体结构、二次结构以及其他结构模板工程;模板工程量按模板接触砼面积52元/㎡计算等内容。
2021年2月10日,***与李达进行结算,确认李达尚欠***工程款2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欠款利息。时李达向***出具了《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结算单》一份。
另查明,涉案工程A3厂房系案外人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包给上海交建公司,上海交建公司分包给江苏金坛公司,江苏金坛公司分包给案外人翕晟达公司,案外人翕晟达公司分包给李达,后李达分包给***;涉案工程7#厂房系案外人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分包给案外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分包给江苏金坛公司,江苏金坛公司分包给案外人翕晟达公司,案外人翕晟达公司分包给李达,后李达分包给***。
2020年8月23日,***向江苏金坛公司承诺本班组工人已全部结清工资并发放到位,如本班组工人日后发生劳资纠纷,与江苏金坛公司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项目无关,并由***承担一切后果。时***向江苏金坛公司出具了《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一份。
2020年11月25日,李达向上海交建公司出具申明一份,表示其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在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厂房建设项目7#楼期间费用已由上海交通建设总承包公司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厂房建设项目经理部支付至其本人账户。
2020年12月24日,江苏金坛公司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部向李达班组承诺:等上海交建的劳务结算款一到位,两个工作日内保证将与李达班组的劳务结算尾款一次性付到位。并备注:上海交建劳务进度款24539292元到位后付1370000元,上海交建劳务结算款全部到位后付清质保金170000元,春节前付清。
2020年12月25日,李达与上海交建公司结算,确认7#厂房劳务费合计5555218元,扣除已支付金额、至今未完成项目(预估)、质保金170000元,最终找补金额为1222676元;备注:找补金额到位之时即为全款结清,无其他任何未付费用(质保金等7#厂房移交业主再进行发放)。时李达向上海交建公司出具了《李达班组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7#厂房)劳务决算费》一份。
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2021年2月10日,***与李达进行结算,确认李达尚欠***工程款290000元,有***出具的《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结算单》在案为凭,庭审中李达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认定。李达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现***要求李达支付工程款29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并未在《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结算单》中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要求李达支付逾期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6%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关于***要求江苏金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交建公司对本案债务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江苏金坛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翕晟达公司,翕晟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达,江苏金坛公司与李达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涉案工程款均已结清;上海交建公司辩称其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7#厂房的劳务费也全部结清不存在未结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1.***于2020年8月23日向江苏金坛公司出具的《工人工资结清承诺书》已证实涉案工程A3厂区工程款结清的事实,李达于2020年12月25日向上海交建公司出具的《李达班组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7#厂房)劳务决算费》可证实经结算确认最终找补金额为1222676元,庭审中***确认A3厂房工程款已结清,李达亦确认有收到上海交建公司的找补金额1222676元,故涉案A3厂房、7#厂房工程款已结清;2.李达出具给***的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结算单上并无江苏金坛公司、上海交建公司的追认、两家公司亦予以否认,双方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要求江苏金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海交建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达辩称2020年12月25日向上海交建公司出具的《李达班组福建荔枝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7#厂房)劳务决算费》只是7#厂房,但是江苏金坛公司应支付其7#厂房、A3厂房及其他零星劳务,要求江苏金坛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资290000元、支付其劳务尾款317324元(庭后书面代理意见中明确金额为317324元,庭审答辩金额为31732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辩称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并自2021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698.5元,由李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晓瑜
人民陪审员 张金阳
人民陪审员 潘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清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