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13民初6826号 原告:***,男,1976年0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676395786B,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工业集中区亚细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32807.96元,并承担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登冠前后周村污水接户管网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方及审计部门审计价确定合同价,被告收取部分管理费并于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两天内支付给原告。2022年1月24日,经建设方、施工方及审计单位审计,工程(含***村项目)审定价为413730.61元,后经原被告结算,双方最终认可原告承接的前后周村项目审定价为137482.36元。扣除协议约定的2%管理费、企业所得税、0.4%个人所得税。原告应享有工程款数额为132807.96元。但至今,被告均未支付其他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8月19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2019年1月14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明确载明了案涉工程部分进行竣工验收。足以证明在原告和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案涉工程已经有部分是他人进行了施工;第二、通过法庭调查,案涉工程的总价款137482.36元。被告有证据证明整个案涉工程不是由原告全部施工的,那么原告应当进一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部分的工程价款的多少?否则,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中标承接了常州市金坛区直溪镇人民政府“新河村***自然村和***前后周自然村接户管及化粪池接管工程”。2020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登冠前后周村污水接户管网工程,合同价款由建设方及审计部门审计价确定合同价,被告收取部分管理费并于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两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4日,经建设方、施工方及审计单位审计,工程(含***村项目)审定价为413730.61元,经原、被告结算,双方最终确认原告承接的前后周村项目工程审定价为137482.36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审计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对于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所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依法参照合同的约定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 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137482.36元当中包含有他人施工的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坛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132807.9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 勇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