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91民初37号
原告:南通东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海门市海门镇解放东路203-2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祥,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千忠,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108号开发大厦附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蒋玉宏,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楠溪江东街68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范广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孝语,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崇金玉,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东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集团)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金陵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陈孝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咨询审计报酬486300元及利息29178元,起诉后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东洲公司将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以486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2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12日,原告东洲公司与被告中泽公司签订了3份《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对被告中泽公司开发的依云城邦一期B地块7、8、20、29、31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对依云城邦二期C地块5、16、17、19、25、26、27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对依云城邦A地块36、37、39号楼及2号楼人防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取费依据、付款方式等。原告依法咨询审计后,提出初步意见给两被告,后原告出具审定单,被告金陵集团盖章认可审定结果,被告中泽公司不愿在审定单上盖章。审计结束后,原告将制作的上述土建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等资料交被告中泽公司签收。两被告之间通过诉讼和仲裁解决了工程造价争议。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公告邮寄了催款函给被告中泽公司。针对审计结果,审定单载明的核减额为33586800元,根据咨询合同约定的取费比例3.8%,那么被告中泽公司应付原告咨询审计费1276300元。被告中泽公司于2014年1月底前已经支付29万元,于2017年7月又以委托付款方式给付咨询费50万元,尚欠原告咨询费4863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中泽公司一直未付。2017年12月,原告收到被告中泽公司联系函1份,要求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根据两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金陵集团承担,被告中泽公司将其对被告金陵集团诉讼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金陵集团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系,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没有合同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出具审计结果,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工程款。
被告中泽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东洲公司与被告中泽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2年7月10日、2013年4月12日各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1份,3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对被告中泽公司开发的依云城邦一期B地块7、8、20、29、31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对依云城邦二期C地块5、16、17、19、25、26、27号楼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对依云城邦A地块36、37、39号楼及2号楼人防工程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合同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酬金作如下约定:1、国家规定的基本审核咨询费用不予收取。2、按最终确认的工程结算核减额的3.8%读取咨询费用。业主在收到初步咨询成果报告,并在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与施工单位对账前,预付给工程造价咨询单位3万元咨询费,正式审核报告交付给业主,经业主、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施工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确认后一个月内双方结清剩余咨询费。3、如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提交的最终咨询成果报告经过业主审核,其中如有任何栋号的咨询成果偏差超过+1%,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业主有权拒付咨询费,并向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追赔产生的一切损失。
针对上述工程,原告进行了审计并出具“工程审定单(无争议部分)”15份,施工单位金陵集团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分别盖章确认。15份审定单核减金额合计为33586839.11元。原告曾于2016年4月8日向被告中泽公司邮寄送达“工程咨询审计费用催付函”1份,原告对邮寄行为进行了公证,江苏省扬州市扬州公证处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公证书1份。被告中泽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咨询费79万元。
两被告针对15份“工程审定单(无争议部分)”核减部分申请仲裁裁决,仲裁部门经审理依法进行了裁决,裁决书认定原告的核减无误差。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洲公司提出对中泽公司名下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8)苏1091民初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泽公司名下存款54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东洲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东洲公司已按约履行咨询工作,中泽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咨询费义务。中泽公司应付咨询费1276299.89元(33586839.11元×3.8%),已支付79万元,余款486299.89元尚未支付。原告向中泽公司主张咨询费486300元,本院支持486299.89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要求以所欠咨询费为基数,从2016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金陵集团承担本案责任,因金陵集团非合同相对方,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南通东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咨询费486299.89元及其利息(以486299.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南通东洲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4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174元,由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吕士杰
人民陪审员 苗卫东
人民陪审员 朱 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华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