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8民初1816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之建,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59号6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MFF7Y42。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周建荣,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告:***,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周建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之建、被告海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及被告周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71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工程款数额为107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0月19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成之后,被告并没有如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多次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杰公司辩称,一、双方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存在。2019年10月19日原告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对工程量、工程款没有异议。但周建荣、***是被告海杰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与他们没有关系。二、没有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建设单位未按约给付工程款。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导致不能顺利进行,因此工程款不能如期支付,责任不在被告海杰公司,海杰公司在积极沟通进行结账。综上,原告与被告海杰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事实存在,尚欠工程款107500是事实,未能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因为至今与建设单位没有结账。
被告周建荣辩称,其之前是海杰公司员工,是公司行为,其不应当承担债务。
被告***辩称,其作为海杰公司员工,是见证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欠条上没有海杰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海杰公司主张。2、拉森桩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上没有海杰公司的公章,上面有周建荣的签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周建荣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海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欠条认可,被告海杰公司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07500元,根据欠条显示周建荣是证人,***是见证人,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对证据2海杰公司认可,海杰公司在濮阳县的风电机场工程是由海杰公司承包给***的,是事实,周建荣是海杰公司的代表。
被告周建荣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其是海杰公司代表,是公司行为,不应由其支付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其是见证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海杰公司、周建荣、***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海杰公司、周建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与被告陈述、举证以及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9日,海杰公司与原告签订拉森桩施工合同,合同显示“甲方: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日期:2019年10月19日。”合同最后签字处显示“甲方: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代表:周建荣”。2020年4月5日欠条显示“欠条今有南通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河南工地打拔机老板***工程款计人民币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整(107500元),……(双方协商在4月份计量款到后一次性付清)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人周建荣见证人***2020年4月5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求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周建荣、***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拉森桩施工合同显示甲方为海杰公司,乙方为***,最后周建荣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这就说明原告在签字时对合同的相对方是海杰公司是明知的,即原告是与海杰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原告诉求被告海杰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周建荣、***是否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问题。虽然周建荣在施工合同及欠条上签字,但是施工合同中周建荣是作为甲方代表签字,欠条中周建荣是作为证明人签字,这也与海杰公司辩称的周建荣是公司员工,签字是职务行为相互印证。***在欠条上签字仅仅是作为见证人,并且原告也认可。故,被告周建荣、***不应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07500元,且被告海杰公司认可,本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107500元予以确认。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利息应当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20年4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建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秀林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祺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