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65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电投**绿动风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镇**大道352号。
法定代表人:范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玲,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敦齐,湖北兼爱利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县圣龙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县濯港镇大胜关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贵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西路59号6幢。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国家电投**绿动风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绿动风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县圣龙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杰公司)、一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11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绿动风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为无需审查圣龙公司是否案涉担保行为的善意相对人且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申请人没有设立董事会和股东会,并不代表其无法进行公司内部股东表决程序,其作为国家电投湖北绿动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向上级单位亦其股东层层报批的严格制度,这是其股东履行表决程序的一种方式。二审判决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排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损害申请人及其股东合法权益。其次,申请人虽系国家电投湖北绿动新能源有限公司乙方出资设立,但仍属于独立法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适用范围内的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外提供担保理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和第十七条对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后果和善意相对人已作规定,但二审法院却认定申请人
对外担保行为有效,并认为并无必要审查圣龙公司是否善意相对人,背离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二审判决载明的内容可见,对于**绿动风电公司提出“该公司对案涉债务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审批同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的相关规定,案涉《会议纪要》所载明的担保责任对该公司不发生效力”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分析论述,综合本案查明的“**绿动风电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尚未设立董事会、股东会,无法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表决程序”和“**绿动风电公司系基于其作为总发包人,对其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债务进行担保,该担保行为与其公司自身业务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绿动风电公司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更符合常理”等具体情况,对一审法院关于**绿动风电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判决内容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绿动风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电投**绿动风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峰峰
审判员 周海燕
审判员 赵莉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忠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