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27执1919号
申请执行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彬,该公司负责人。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案,本院(2021)鄂1127行审34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我院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交纳罚款19000元;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执行费185元。逾期后,被执行人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2022年1月28日、2022年6月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委托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当地的财产情况,经查明:
1、被执行人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
2、被执行人无不动产权、土地所有权、**等登记信息。
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对被执行人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限制高消费惩戒并将该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该案经执行人员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相关规定。该案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南通市海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需继续履行(2021)鄂1127行审34号行政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文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龙